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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终2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钟贤柏与长沙市实泰置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贤柏,长沙市实泰置业有限公司,吴畏,东莞大中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23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贤柏,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谢芬,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芳红,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实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黄兴镇接驾岭路88号。法定代表人吴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忠于,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永良,湖南湘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畏,男,汉族,1968年5月24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代理人李永良,湖南湘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东莞大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康乐南路。法定代表人王文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理治,湖南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钟贤柏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实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实泰公司)、吴畏、东莞大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大中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县民初字第03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钟贤柏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芬、李芳红,被上诉人实泰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忠于、李永良,被上诉人吴畏委托代理人李永良及被上诉人大中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理治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贤柏上诉请求:1、撤销长沙县人民法院(2015)长县民初字第0396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未对钟贤柏是否拥有实泰公司的股份及份额进行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吴畏作为原长沙市实泰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总经理聘用合同》中承诺的15%的股份应自行转让给钟贤柏,故钟贤柏拥有吴畏在实泰公司的股份。2、一审判决对钟贤柏提供的证明股权关系的《总经理聘用合同补充协议》只字不提,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该合同约定,由吴畏以20万元人民币的对价将钟贤柏在长沙常春藤运输信息有限公司持有的50%股权予以收购。后该对价因吴畏未向钟贤柏实质支付而转为钟贤柏购买吴畏在实泰公司5%股份的出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实泰公司辩称:实泰公司从未承认钟贤柏享有公司股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钟贤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大中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吴畏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2、钟贤柏向吴畏主张15%的股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以20万元对价将其持有的长沙常青藤运输信息有限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吴畏,但吴畏未付该款,��抵作购买吴畏所持实泰公司5%的股权的出资,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钟贤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钟贤柏自2009年5月20日起即为实泰公司股东,并拥有15%的股权(现出资额为人民币300万元);2、判令吴畏立即将在实泰公司的15%股权变更登记至钟贤柏名下;3、判令实泰公司、大中公司协助办理相关股权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法律事实。1、钟贤柏与实泰公司的董事长吴畏在2009年5月19日签署《总经理聘用合同书》一份,任期为2009年4月28日至2019年4月27日。合同上使用的甲方名称为长沙实泰物流有限公司,甲方签名为吴畏,合同上未加盖公司公章。双方当事人对于该合同客观存在一事均不持异议,但对于该合同的效力存在争议。另查明,以“长沙实泰物流有限公司”为��键词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检索,并无此公司存在。而与实泰公司董事长吴畏有两家相关联公司:一是“长沙市实泰物流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3年5月6日成立,成立时间晚于案件诉争的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二是“长沙市实泰置业有限公司”即实泰公司成立时间为2000年1月31日,原名亦为“长沙市实泰物流有限公司”,实泰公司认可该公司2011年9月15日改为现有名称,该日期亦为实泰公司现有的两个股东吴畏和东莞市大中实业有限公司认缴出资时间,二股东分别出资1000万元。双方还认可,2013年10月1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对此双方均无争议。2、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钟贤柏于2009年5月19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在实泰公司任职,其中2009年5月19日至2013年5月底担任公司总经理一职。2013年6月1日,实泰公司召开高层管理会议,钟贤柏的工作岗位变更为“物��总经理”,直至2013年9月底钟贤柏离职。3、实泰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第三人吴畏、大中公司各占股份50%。二、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钟贤柏是否可以获得实泰公司15%的股份。钟贤柏认为,双方的《总经理聘用合同》签订时,吴畏拥有实泰公司98%的股权,因此该聘用合同经吴畏签字,虽无公司盖章也应具备法律效力;股权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钟贤柏除了在实泰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还担任董事职务,实际上已经在履行股东职责和义务;并且从钟贤柏的履职情况看,钟贤柏获得15%股权就是实泰公司的15%,而不是湖南家电物流中心项目的15%,其中5%的部分是用钟贤柏在长沙常青藤运输信息有限公司的股份支付了对价。因此,钟贤柏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实泰公司及吴畏、大中公司认为,公司现有两个股东在谈判合作时未涉及其他���何人的股权,无论判决结果如何,实泰公司都不会接受钟贤柏成为公司股东;钟贤柏对于股权的主张或是奖励、或是赠与,如果是奖励,则钟贤柏并未按约定履行十年的劳动合同,如果是赠与,则赠与并未实际履行;以长沙常青藤运输信息有限公司股份作为5%实泰公司股份的对价也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在(2015)长县民初字第04926号劳动争议纠纷中,一审法院已查明并认定2009年5月19日的《总经理聘用合同书》合法有效,足以证明钟贤柏与实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在该《总经理聘用合同书》的第七条第3项中,双方约定:乙方(即钟贤柏)受聘期间的报酬构成:底薪加期权;乙方协助甲方(即实泰公司)开发湖南家电物流中心项目。甲方承诺:在甲方新建的湖南家电物流中心项目(长沙县黄兴镇,总占地面积800亩)中,乙方可���有该项目中甲方拥有的股份总数的15%(其中10%为公司奖励,另5%由乙方出资购买)。从该协议约定可以看出:首先,双方对于股份的取得使用了“期权”的表述方式。从双方约定原意上看,应认定双方对于钟贤柏取得有关股份,应当是具备一定的条件,而不是直接取得;其次,双方明确约定,15%股份的标的物为“实泰公司新建的湖南家电物流中心项目”,并非实泰公司的股份;第三,该《总经理聘用合同书》属于劳动合同,因此钟贤柏取得相关股份权益,是以劳动关系为基础,应当属于劳动报酬。从法院另案审理的(2015)长县民初字第04926号劳动争议纠纷来看,股权部分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即钟贤柏是否可以取得“湖南家电物流中心”股份应当提起劳动仲裁,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第四,《总经理聘用合同书》中并未约定“湖南家电物流中心项���”的股份转换为实泰公司股份的路径,即钟贤柏即使可以取得“湖南家电物流中心项目”的15%权益,亦不是可以直接换算成实泰公司15%股份的充分条件;第五,《总经理聘用合同书》的相对方为实泰公司,钟贤柏起诉时诉讼请求是要求实泰公司交付股权,后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吴畏交付股权,但钟贤柏与吴畏之间并未在《总经理聘用合同书》之外达成其他任何关于股份转让的协议,钟贤柏要求吴畏交付股权的诉讼请求不具备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钟贤柏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已经获得实泰公司名下的湖南家电物流中心项目的15%权益,进而可以获得实泰公司15%的股权,并且应当由吴畏交付,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钟贤柏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钟贤柏承担。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论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钟贤柏是否具有实泰公司的股东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应结合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出资情况、出资证明书、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因素,充分考虑当事人事实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合对股东资格作出认定。本案中,钟贤柏称《总经理聘用合同书》约定了其享有实泰公司15%的股权,《总经理聘用合同补充协议》证明钟贤柏免除吴畏20万元债务作为实泰公司5%股权的对价,故其具有实泰公司的股东资格。经审查,第一、钟贤柏要求确定实泰公司的股东资格实际是与实泰公司对于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但钟贤柏未就该事项申请劳动仲裁,而直接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定程序。第二、根据《总经理聘用合同书》第七条第(一)项关于报酬的计算规定,实泰公司与钟贤柏约定的股权报酬的标的为:湖南家电物流中心项目中实泰公司拥有的股份总数的15%,钟贤柏以此主张享有实泰公司15%的股权依据不足;第���、根据《总经理聘用合同补充协议》,仅能证明实泰物流与钟贤柏曾就长沙常春藤运输信息有限公司的股份收购、公司运营等相关事项作出约定,但钟贤柏未提交证据证实以该公司20万元股权转让款抵作其购买实泰公司5%股份的出资款这一事实;第四、实泰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出资情况及出资证明书均未体现钟贤柏是实泰公司股东,钟贤柏亦未举证证明其实际行使过公司股东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认为钟贤柏的诉讼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钟贤柏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80元,由钟贤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黎 藜审 判 员  黄红萍代理审判员  龙付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 锦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