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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23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茹仙古丽·牙生与潘云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尉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茹仙古丽·牙生,潘云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823民初436号原告茹仙古丽·牙生,女,维吾尔族,1965年3月30日出生,现住尉犁县。被告潘云湘,女,汉族,1964年11月12日出生,现住尉犁县。原告茹仙古丽·牙生诉被告潘云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茹仙古丽·牙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借款本金60000元,借款利息3000元,合计63000元,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日110000元,2016年10月10日50000元,合计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2015年11月1日所借的110000元于2015年12月1日偿还了100000元,剩余60000元至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直到现在仍未归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受理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茹仙古丽·牙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巴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审判员 寇 金 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都格加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