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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民终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郭丙球与何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丙球,何国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民终5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丙球。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习文,湖南洞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国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军,湖南沅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丙球因与被上诉人何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7)湘0702民初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丙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习文、被上诉人何国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丙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只偿还借款本金,不承担借款利息。事实和理由:案涉借条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一审出庭证人只能证实何国庆与证人之间的借款约定了利息,不能证明郭丙球与何国庆之间有利息约定,一审提交的录音资料与承诺函只能证明郭丙球承诺替何国庆偿还债务,不能作为利息约定的证据。何国庆答辩称:借条上注明“不包括后面的息费”就能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一审出庭证人亦证明郭丙球与何国庆之间约定了利息。何国庆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郭丙球从未否认过双方之间约定了利息,并且承诺给付50万元了结本案纠纷。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何国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郭丙球偿还其借款本息合计50万元,并由郭丙球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3月至2006年8月期间,因郭丙球经营企业需要资金周转,其向何国庆借款,因何国庆无现金,故其向罗雪琴、阮金娥、潘国恩借款,共计160000元,何国庆向以上三人借款时均约定了月利率三分。后何国庆在为郭丙球处理事务时支出20000元。2007年3月4日,郭丙球向何国庆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暂欠到何国庆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注:不包括后面的息费。三个月内还清。”后郭丙球未还款付息。2017年1月22日,郭丙球向何国庆出具承诺书,载明“何国庆同志,鉴于你我亲家关系,无论你以前帮我借支多少,你现在为俊雨的婚事所欠下的债务,我承诺过年后用我的拆迁补偿款中帮你偿还,请放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郭丙球向何国庆借款,该借贷的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何国庆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郭丙球未按期还款,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郭丙球主张该案已过诉讼时效,但从何国庆向本院提交的录音资料可以确认,何国庆对该债权并未放弃,对郭丙球进行过催讨,故何国庆的诉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郭丙球另主张其仅欠款十万元,该借条并非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认为,郭丙球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郭丙球认可该借条系其本人出具,且结合双方申请的证人证言,能够确认案涉借款本金为180000元。郭丙球还主张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明,但结合何国庆申请的证人证言,何国庆向证人借款约定了月利率30‰的利息,且郭丙球申请的一名证人见证了何国庆借款的事实,故双方虽然未书面约定月利率30‰的利息,但能够确认双方就月利率30‰的利息已达成了合意。从2007年3月4日至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本息已超过500000元,现何国庆主张郭丙球偿还借款本息共计500000元,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郭丙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何国庆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共计7520元,由郭丙球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郭丙球偿还借款利息是否正确。首先,根据案涉借据中“不包括后面的息费”的注明可认定,郭丙球与何国庆就180000元借款约定了利息。何国庆因郭丙球对外借款而承担利息,现郭丙球主张不偿还何国庆借款利息,既没有事实依据亦违背公平原则。其次,一审出庭的证人证明何国庆为帮郭丙球筹措资金而对外借款付息的事实,郭丙球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无论你以前帮我借支多少,……”也能证明郭丙球知晓何国庆为帮助自己而向外借款的事实。何国庆为帮郭丙球筹措资金,向他人借款付息却不要求郭丙球支付上述借款利息亦与常理不符。一审出庭证人证明郭丙球承诺给付何国庆500000元的事实,应认定郭丙球与何国庆就借款支付本息达成了合意,故一审判决判令郭丙球偿还何国庆本息共计50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郭丙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共计13620元由郭丙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涂江波审判员  谭洪妮审判员  戚 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金灵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