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终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石春浦与卢文加、江党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春浦,卢文加,江党兰,严友良,上海康翔炉料利用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8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春浦,男,1973年3月11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健,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文加,男,1974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庆,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党兰,女,1972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友良,男,1953年5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书建,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康翔炉料利用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月罗路555号P-326室。法定代表人:卢文加,执行董事。上诉人石春浦因与上诉人卢文加、江党兰、严友良、上海康翔炉料利用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康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1民初3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石春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石春浦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是错误的,无事实根据、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卢文加、上海康翔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严友良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石春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卢文加、江党兰、上海康翔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严友良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卢文加、江党兰、上海康翔公司因经营需要借到石春浦本金80万元,于2015年12月22日向石春浦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3个月,利率为月2%。卢文加、江党兰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内,并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经营。严友良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现经催要,卢文加、江党兰、上海康翔公司等债务人未能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据民诉法、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本案诉讼。卢文加一审辩称,石春浦在收到卢文加等人出具的借条后没有向卢文加支付约定的借款,因此石春浦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石春浦所提供江党兰出具的欠条中的5万元利息款是从何而来未有明确说明,对总数额51万元如何变为50万元,也不能给出合理的说明。石春浦提供的是借条原件,足以证明原借(欠)条所反映的债权债务尚未结清,与石春浦在本案中提交的80万元借条无直接关联,也不能证明石春浦已经履行了80万元的支付义务。严友良一审辩称,借条所约定的借款并没有实际发生,故严友良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严友良在借条中仅仅表明如果卢文加不归还借款,由严友良负责协助收取租金支付给石春浦。石春浦关于80万元由之前50万元借条及30万元现金组成的解释不符合常理,其所提供的5份借(欠)条恰能证明本次诉讼80万元的借贷并未实际履行。首先该5份书证中部分借条的出借人并非本案原告,其次该5份书证的原件都在石春浦保存,可见该5份书证与本案80万元是两个独立的借贷关系。综上,石春浦要求严友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严友良的诉讼请求。江党兰、上海康翔公司一审中未作辩称亦未举证。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卢文加、上海康翔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向石春浦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石春浦人民币现金捌拾万元正,(借期叁个月)月息2%。”严友良作为借条见证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并备注:“以上借条捌拾万元整到期没有归还,由新丰村严友良负责收取宝冶技术公司租用上海康翔炉料发展有限公司的年租金归还给石春浦。”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出具借条当日石春浦未给付卢文加等人款项。一审庭审中,石春浦主张80万元由之前的50万元借款转据和30万元现金组成。石春浦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原借条3份及江党兰出具的承诺书及欠条各1份,金额合计51万元。3份借条的借贷双方及数额分别为:1.借款人王杰于2015年7月21日向石春浦借款11万元,卢文加系共同借款人。2.卢文加于2015年8月2日向石永成借款25万元,共同借款人为王杰。3.借款人王杰于2015年8月12日向颜秀年借款10万元,卢文加为共同借款人。3份借条均约定了利息,其中两份借条中有借款人收取1万元和2.5万元现金所作的备注。江党兰于2015年9月30日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为:“卢文加所借贰拾万元整在二0一五年十月十五日前归还(原借条存石总),到时凭借条还钱。”同日出具的欠条内容为:“暂欠颜秀年利息款伍万元整。说明:之前所借款如已付利息,这伍万元利息款应从中扣除。”以上事实,有卢文加与上海康翔公司共同出具的80万元借条一份、卢文加及案外人王杰于2015年7月21日至8月12日分别向石春浦、石永成、颜秀年出具的借条原件3份(其中石永成是石春浦的父亲,颜秀年是石春浦的岳母)、江党兰于2015年9月30日出具的欠条和承诺书各1份、上海康翔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影印件及工商查询记录各1份等证据及一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石春浦仅依据借据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卢文加等人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卢文加等人出具借条当日,石春浦未给付借款款项。庭审中,石春浦陈述该80万元由50万元借条和30万元现金组成,石春浦对此予以否认,辩称未收到相关款项。根据石春浦所举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以往的交易方式及习惯,一审法院认为石春浦的陈述不能令人信服。理由如下:一、案涉借条明确载明借到石春浦现金80万元整,并没有以前借款转据的字样及意思表示。二、如果案涉80万元中有部分款项由以往的50万元借条转据,则原借条应在卢文加等人处或当场销毁,现石春浦仍持有原借条原件,与常理不符。三、石春浦所提供的原5份借(欠)条及承诺书中,债权人并非都为石春浦,借款人也还存在其他人,且借款本金合计数额为51万元,尚未计算利息及违约金,现石春浦认为50万元转据,对其余款项未能作出合理说明,并且就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未能举证证明。四、石春浦所提供的原3份借条均明确约定款项交付通过银行汇款,小额现金的交付在原借条中都有手写备注,现石春浦主张本案中30万元为现金交付未能举证证明,且与其交易习惯不符。综上,双方当事人之间虽然签订了借款合同,但石春浦并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已向卢文加等人提供了借款,故本院对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是否实际发生无法确认,对石春浦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石春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石春浦负担(已负)。二审中,上诉人石春浦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5年7月21日的汇款凭证,该汇款凭证证明借条出具当天石春浦已将11万金额直接汇至约定的银行账号;2、2015年8月2日向卢文加汇去225000元,交付现金25000元;3、2015年8月12日向卢文加汇出9万元的汇款凭证、借条出具当天支付现金1万元。上述证据拟证明上述借款履行了交付义务。第二组证据:2017年5月6日兴化市周庄镇殷庄村出具的涉案债权中涉及的石永成与石春浦系父子关系、颜秀年与石春浦系岳母与女婿的关系。第三组证据:《土地租赁合同》、《工业厂房租赁合同》各一份,拟证明严友良代表村委会将土地租赁给卢文加,卢文加建房后又将房屋租赁给上海市宝冶技术公司,上述两份合同表明宝冶公司租金应当支付给卢文加、担保人严友良负责收取租金直接支付给石春浦。第四组证据:2015年12月22日当天卢文加向严友良出具委托书让其收取上述公司的租金,负责归还给借款人石春浦。委托书是2015年12月22日严友良在原借条上签字后,当场由卢文加出具委托书,委托其向上海市宝冶技术公司出具租金。被上诉人卢文加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范畴,因为石春浦在2016年9月26日就已经取得这三张汇款单,而其在一审中却没有提交;对8月12日的9万元,汇款单表明这笔款项是汇给王杰,写“收现金一万元整”的也是王杰而不是卢文加,故石春浦称“是汇给卢文加”与证据内容不符。对于第二组证据,不符合最高院关于民诉法司法解释有关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求,上面只有村委会公章而没有村法定代表人签名,也没有书写人签名,同时由村委会出具身份关系证明也缺乏依据。对于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由于石春浦没有实际向卢文加支付约定80万元借款,因此不存在使用收取的租金向石春浦还款的必要条件。对于证据四中的委托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被上诉人严友良质证认为,石春浦提交所有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范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于上石春浦提供的转账凭证,严友良不清楚,但同时能证明2015年12月22日借条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对第二组证据同卢文加的意见;对于第三、四组证据,由法院依法认定,但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严友良不能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江党兰未质证。被上诉人卢文加、江党兰、严友良、上海康翔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我、合法性均予以确认。二审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中“卢文加、上海康翔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向石春浦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表述为:‘今借到石春浦人民币现金捌拾万元正,(借期叁个月)月息2%。’”不予确认,而应认定为“卢文加、上海康翔公司于2015年12月下旬某天向石春浦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石春浦人民币现金捌拾万元正,(借期叁个月)月息2%’。该借条落款处手写‘借款单位:’处加盖了上海康翔炉料利用发展有限公司印章、‘借款人卢文加2015.12.23’。”二审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就本案讼争的80万元是如何组成的,石春浦进行了陈述,其主要内容为:此80万元并非在借条形成当天进行交付,而是分为50万元及30万元两部分;其中50万元系由之前四笔借款51万元经结算而来(具体为:2015年7月21日11万元、同年8月2日25万元、同年8月12日10万元、同年9月30日利息款5万元,后来卢文加偿还了1万元);30万元系借条形成后的第二天卢文加到石春浦家拿的现金,因为是急用,所以没有转账;交付现金30万元只有卢文加与石春浦两人在场;前面借款的借条原件在石春浦处。被上诉人卢文加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我公司年底资金紧张就向石春浦借80万元给我;石春浦问我用什么抵押,我说五月份能拿到厂房租赁费,他就让我找村委会担保,我就找严友良担保了;但这笔钱石春浦一直没有交付给我,我没有在出具借条的第二天拿30万元现金。二审中,就本院提出的问题“对于未还的50万元,卢文加以前原件在你手上,另外你还让他出具了包含这50万元的80万元的借条,但对利息完全没有交代,你认为这符合正常逻辑吗?”石春浦当庭陈述“我不兜圈子,这个30万元里面含利息。就是他把17万元给我,我就把之前的50万元给他,但他没有给我,我条子就不可能给他。”就本院提出的“30万元里含利息是什么意思?”石春浦有当庭陈述“我讲错了,是80万元里面有5万元利息。我说的就是颜秀年的这5万元利息。”就本院提出的问题“你让人家出具了50万元的两次借条,但对高达17万元利息却没有任何手续,是何意思?石春浦当庭陈述“他之前钱没有给我,我条子不可能给他。”二审查明的事实,有石春浦提交的《借条》及石春浦、卢文加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卢文加等人于2015年12月下旬某天向石春浦出具了《借条》一份,但因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石春浦在卢文加等人出具借条当日未向卢文加等人给付此80万元,故本案中应首先依法查明石春浦向卢文加等人是否交付款项及款项金额,再依法确认卢文加等人是否应向石春浦偿还此款。又因石春浦主张此80万元分两笔(50万元、30万元)交付,而卢文加均予以否认,故本院可根据石春浦的主张分别进行分析。对于石春浦所称80万元中有50万元系由以前卢文加所借款项转账结算而来、其已完成交付此款的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第一,因案涉借条明确载明“借到石春浦现金80万元整”内容,并没有记载由以前借款转据等字样或意思表示,故本院无法根据讼争借条确认80万元是否包含此前51万元。第二、对于卢文加以前向石永成等人所借四笔款项(总额为51万元),原借条未返还给卢文加等人或当场销毁,而是仍由石春浦持有。在此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讼争借条与此前51万元的借据所涉借款之间存在关联性。第三、石春浦所提供的原借(欠)条及承诺书中,债权人并非都为石春浦,且借款本金合计数额为51万元。石春浦二审中先陈述“我不兜圈子,这个30万元里面含利息。就是他把17万元给我,我就把之前的50万元给他……”后又陈述“我讲错了,是80万元里面有5万元利息。我说的就是颜秀年的这5万元利息。”亦即石春浦对50万元的结算作出前后矛盾的陈述。就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未能举证证明。根据以上三点分析,本院认为,石春浦所持主张即讼争80万元借款本金中50万元系由以前51万元借款转账结算而来,因无事实依据,且缺乏必要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石春浦所称其于讼争《借条》出具后的第二天向卢文其交付30万元现金的问题,卢文加等人予以否认。本院认为,一方面,石春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另一方面,石春浦二审中先陈述“我不兜圈子,这个30万元里面含利息。就是他把17万元给我,我就把之前的50万元给他,但他没有给我,我条子就不可能给他。”后又陈述“我讲错了,是80万元里面有5万元利息。我说的就是颜秀年的这5万元利息。”其两次陈述对30万元如何交付前后矛盾,且与其以前的主张即“第二天交付30万元现金”明显不一致,故石春浦所作陈述明显缺乏诚信,前后内容均不能令人信服。据此,本院认为,石春浦所持主张即讼争80万元借款本金中系第二天交付30万元或13万元,因无事实依据且该陈述前后矛盾,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分析,石春浦以落款时间为“2015.12.23”的借条要求卢文加、严友良等人偿还讼争8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石春浦无证据证明自己已向卢文加等人交付此80万元借款本金,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石春浦提出本案讼争的80万元借款本金中有卢文加以前向其及石永成等人所借的51万元转账而来的问题,因卢文加向石永成、石春浦、颜秀年所借(欠)款项的借(欠)款证据原件均由石春浦持有,故应由相关债权人另行依法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予理涉。综上所述,上诉人石春浦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石春浦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云审 判 员 丁万志代理审判员 刘 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剑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