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执6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段太杨与于海燕傅正丁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段太杨,傅正丁,于海燕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1执6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段太杨,男,汉族,1956年3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双桥经开区。被执行人:傅正丁,男,198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双桥经开区。被执行人:于海燕,女,198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双桥经开区。本院在申请执行人段太杨与被执行人于海燕,傅正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的(2016)渝0111民初9300号民事判决书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于海燕,傅正丁逾期未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段太杨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向被执行人于海燕,傅正丁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于海燕,傅正丁逾期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于海燕,傅正丁进行了“四查”和高级人民法院的“点对点”查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总对总”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船舶、股票、证券、车辆及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于海燕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的三套房屋。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渝0111执6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条件时,可随时持原判决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 海审 判 员 胡祥政代理审判员 蒋 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廖如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