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4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李梅与天津胜典家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梅,天津胜典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4184号原告:李梅,女,1978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明,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胜典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经济开发区(西区)香港街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MA07C0631E。法定代表人:张浩宇,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艳娇,女,199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人事专员,住天津市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缘缘,女,198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人事专员,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李梅与被告天津胜典家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明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艳娇、张缘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623元(其中包括:2016年12月份工资3690元、2017年1月份工资93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自2016年7月1日入职被告处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5000元。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部门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该通知书不服,故呈讼法院,提出如上诉请。被告天津胜典家具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拖欠原告2016年12月份工资3690元、2017年1月份工资933元。我公司同意支付原告工资共计4623元。关于原告的入职、离职时间,由于相关的材料无法从公司拿出,故不清楚,但认可原告是被告的职工。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和仲裁申请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被告的职工,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12月份工资3690元和2017年1月份工资933元未予支付。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部门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此不服,故呈讼。庭审中,被告认可拖欠原告2016年12月份工资3690元和2017年1月份工资933元,但称现公司困难,无法确定给付期限。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动,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工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2月份工资3690元和2017年1月份工资933元,共计4623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胜典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梅2016年12月份工资3690元和2017年1月份工资933元,共计4623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丽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瑞祥速录员 张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