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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民初2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徐海燕与余国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燕,余国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7)津0110民初2620号原告:徐海燕女,197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婕,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国良男,196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原告徐海燕与被告余国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婕、被告余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余国良支付徐海燕货款279089元;2.判令余国良支付徐海燕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3.诉讼费由余国良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8日,徐海燕与余国良签订了《购销合同》,余国良向徐海燕购买保温材料等货物,用于东丽区远洋风景工地。合同对货物单价进行了约定,按实际送货量结算货款,月结60%,年底结清。合同签订后,徐海燕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2015年4月6日,余国良向徐海燕出具了《结算书》,确认余国良欠徐海燕货款679089元。余国良已向徐海燕支付货款40万元,尚欠279089元。经徐海燕多次催要,余国良一再拖欠。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徐海燕向本院提起诉讼。余国良辩称,对徐海燕所述双方的合同关系、出具结算书情况、尚欠货款数额均没有异议。但徐海燕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余国良未能取得工程款,故不同意徐海燕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双方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内容、具体履行情况、2015年4月6日余国良向徐海燕出具结算书以及现余国良尚欠徐海燕货款数额为279089元均没有争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为徐海燕供应的砂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余国良主张徐海燕供应的砂浆用于远洋风景工程外层保温墙体施工,保温墙体没有脱落,保温墙体外的涂料层产生脱落,涂料层不是余国良施工。余国良提供了质量检测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徐海燕供应的砂浆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涂料层脱落。徐海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同时提出该检验系抽样检测,不能证明抽取的样本系徐海燕供应的砂浆。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该质量检测报告系案外人单方委托进行,抽取样本是否为徐海燕供应的砂浆,并没有证据证实得到徐海燕和余国良的确认,且余国良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不能与原件进行核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定,余国良承认徐海燕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徐海燕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余国良主张徐海燕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徐海燕要求余国良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徐海燕已履行供货义务,余国良确认了双方发生货款的数额及尚欠货款的数额,应当对未付部分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关于徐海燕要求余国良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国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海燕货款279089元;二、被告余国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海燕自2017年3月23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3元,由被告余国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培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姜 帅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