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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03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侯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3刑初63号公诉机关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男,1967年3月25日出生。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公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侯某驾驶辽E26G**号长安牌轻型封闭货车,由本溪市彩屯驶往市内方向,行至彩屯南路“悦康”大药房门前路段时,因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将横过道路行人李某某1、李某某2二人撞倒,造成李某某1(男,殁年71岁)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李某某2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本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李某某1系因头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侯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1、李某某2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侯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侯某定罪处罚。被告人侯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害人李某某1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儿子李某某2,女儿李某某3。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侯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1家属(李某某3)及被害人李某某2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李某某2、李某某3对侯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侯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2的陈述,证人李某某3、刘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证明,本钢总医院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本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交通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人口基本信息表,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等书证,彩屯南路悦康大药房门前监控录像光盘视频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未确保安全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犯罪之后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1家属及被害人李某某2经济损失三万元,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玉兰人民陪审员  朱贵民人民陪审员  丁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 纯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