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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02民初5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姜海臣等与吉林省智文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敏,费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3514号原告:曹焕臣,男,1958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原告:姜海臣,男,1957年10月9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周邦钺,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法定代表人:黄庆斌,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志富,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振海,男,1976年2月2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移动公司家属楼。被告:吉林省智文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法定代表人:顾清文,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强,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洪鑫,女,1975年6月12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原告曹焕臣、姜海臣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松原分公司)、吉林省智文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文公司)、魏洪鑫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焕臣、姜海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邦钺,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志富、刘振海,被告吉林省智文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洪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曹焕臣、姜海臣诉称:2011年,被告移动松原分公司将通信管道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智文公司,后二原告与智文公司签订通信管道安装工程协议(该协议与被告魏洪鑫签订),智文公司违法分包给魏洪鑫,然后二原告负责具体施工。后工程验收正常使用,被告却一直拖欠工程款至今。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242049元。移动松原分公司辩称:二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是被告智文公司自己开发建设的,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我公司与智文公司之间也不存在合同关系,二原告施工的通信管道安装工程不是我公司发包给智文公司的,因此二原告诉我公司承担工程款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二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智文公司辩称:二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与移动松原分公司之间也不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与二原告未签订施工合同,我公司未委托魏洪鑫与二原告签订合同。马士波没有证据证明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证言不应予以采信。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请。被告魏洪鑫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9日,吉林省智文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与原告曹焕臣、姜海臣为乙方,双方签订《通信管道安装工程协议》一份,约定吉林省松原市政府信息化建设通信管道工程交由二原告完成,并约定工程价款按每沟公里58000元/2孔和每沟公里65000元/4孔计价,每公里8个管道井,超出部分按照每个管道井1500元计价等,并约定了双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等。在该合同尾页,甲方:吉林省智文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未加盖公章,由魏洪鑫签名,乙方由二原告分别签名。而后二原告在松原市的大米道口、九州、镜湖、中东等地进行了施工。现二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三被告拒付,因而成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通信管道安装工程协议》一份、工程现场照片、《收据》两枚、《关于万瑞常等人投诉工程款项有关情况的证明》(复印件)、《中国移动工程项目工程量表》、马士波出具的《证明》以及证人马士波、李荣友出庭证言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二原告提供的《通信管道安装工程协议》中,被告吉林省智文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未加盖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证人马士波出具书面证明并出庭证实其与魏洪鑫在被告吉林省智文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组建初始就在该单位工作,对外签订施工合同均是由证人马士波或者办公室主任魏洪鑫代表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并且证明在被告吉林省智文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承揽该工程的不仅包括二原告,另有其他施工队伍在工作。证实了原告承揽了被告吉林省智文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并且完成了工作,已将工程交付给了被告吉林省智文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证人李荣友证实马士波是被告吉林省智文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工程质检和验收等工作。证人马士波与李荣友的证言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相互佐证,比较客观合理,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二原告的陈述及其所提供的两份《收据》及证人李荣友的证言以及证人马士波的证言可以证实马士波、魏洪鑫为被告吉林省智文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结合证人马士波的证言和原告方提供的《通信管道安装工程协议》,可以认定魏洪鑫系代表被告吉林省智文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与二原告签订的承揽合同,因此原告曹焕臣、姜海臣与被告吉林省智文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该协议对二原告及被告吉林省智文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通过二原告提供的施工现场图片及证人马士波等人的证言可以认定二原告已经按照被告吉林省智文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完成了通信管道工程,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被告吉林省智文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证人马士波出具的《证明》及结合马士波出庭证实并认可的《中国移动工程项目工程量表》可以确认原告曹焕臣、姜海臣在中东小区段完成的2孔管道134米,7孔管道2366米,计划外多挖30个管道井;大米道口段完成通信管道538米,多挖管道井6个;九州段完成通信管道383米,多挖管道井4个;镜湖小区段完成通信管道200米的工程量。按照双方签订的《通信管道安装工程协议》第二条约定的管道沟按照每公里58000元/2孔的约定和管道按7元/孔/米和超出部分管道井每个1500元的计价标准的计算工程款,二原告同意在九州小区段的通信管道按照每公里55000元标准计算,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林省智文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虽然对证人马士波的证言提出反驳意见,但对此未能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吉林省智文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反驳意见不能成立。原告提出其承揽的通信管道工程是由被告移动松原分公司发包给被告智文公司的,为此二原告提供了被告移动松原分公司出具的《关于万瑞常等人投诉工程款项有关情况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该证据为复印件,被告移动松原分公司及智文公司均提出质疑,并且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施工的工程与移动松原分公司具有关联性,也证明不了移动松原分公司在该份证明中提到的工程与二原告具有何种关系等问题,因此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施工的工程是由被告移动松原分公司发包的及移动松原分公司对二原告附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所以被告移动松原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魏洪鑫代表公司与二原告签订承揽合同的,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个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智文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曹焕臣、姜海臣工程款241679.00元[中东小区段134米*7元/孔/米*2孔=1876元,2366米*7元/孔/米*7孔=115934元,管道井1500元/个*30个=45000元]+[大米道口段通信管道538米*58000元/公里=31204元,管道井1500元/个*6个=9000元]+[九州小区段通信管道383米*55000元/公里=21065元,管道井1500元/个*4个=6000元]+[镜湖小区段通信管道款200米*58000元/公里=11600元]。二、驳回原告曹焕臣、姜海臣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吉林省智文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学义人民陪审员  谭凤玲人民陪审员  范洪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侯晓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