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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5执异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俊娥、齐河县晶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俊娥,齐河县晶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山东华鑫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425执异17号案外人:齐河旺达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刚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陆军,齐河焦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申请执行人:李俊娥,女,195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城区申请执行人:齐河县晶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一河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慧,齐河县齐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松,齐河县齐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山东华鑫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中延职务:董事长在本院分别执行李俊娥齐河县晶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山东华鑫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案中。案外人齐河旺达建材有限公司对(2015)齐执字第21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山东华鑫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位于务头的钢结构厂房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齐河旺达建材有限公司称,在申请执行人李俊娥与被执行人山东华鑫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就(2015)齐商初字第106号民事调解书的强制执行过程中,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齐法执字第214号执行裁定书对山东华鑫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在齐河县务头的钢结构厂房的查封,异议人认为其系钢结构厂房的所有人权人,请求法院撤销(2015)齐执字第214号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李俊娥称,我对齐河旺达建材有限公司所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齐河县晶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称,异议人提起执行异议申请主体不适格,山东华鑫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与齐河旺达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原务头乡政府驻地钢结构车间协议,本协议双方至今未履行,为无效协议。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齐法执字第214号执行裁定书是合法有效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申请。被执行人山东华鑫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称,2014年11月18日齐河旺达建材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协议是无效协议,车间一直未交付。双方没有按照协议履行,2014年12月1日,旺达建材有限公司当时给我公司要的20万工程款我已经支付,并给我打了借条,并且旺达建材有限公司为了要工程款带人拉走了我公司的货物、叉车等。并且车间一直没有交付给旺达建材有限公司,更没有给旺达建材办理过过户登记。本院查明,2014年5月15日,山东华鑫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齐河旺达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山东华鑫公司地面施工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项目、工程名称,山东华鑫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务头厂区地面硬化工程;二、工程地点,齐河原务头乡政府驻地;三、承包范围和内容,土方填埋、硬化地面约1200平方米,保证地面不起灰、起砂、坚固,表面平整呈现;四、工程单价,地面硬化(含土方填埋及灰土)85元每平方米包干(含发票),工程结算按实际测量面积计算。第三条工程期限根据双方协定,商定工程总工期10天,自2014年5月16日开工至2014年5月26日竣工。第五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2014年6月17日,山东华鑫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齐河旺达建材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车间工程承包合同第一条工程项目一、工程名称,山东华鑫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务头厂区钢结构车间及混凝土地面工程;二、工程地址,齐河原务头乡政府驻地;三承包方式,甲方将该混凝土地面硬化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给予乙方。第三条工程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开工至2014年8月18日竣工,工期为62天。第五条,工程价款及支付。2014年10月2日,山东华鑫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今欠齐河旺达建材有限公司钢结构车间工程款总计2381900元,欠款人山东华鑫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备注此款项包括车间及外部货场地沟等付注设施。2014年11月18日甲方山东华鑫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乙方齐河旺达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原务头乡政府驻地钢结构车间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了《钢结构车间工程承包合同》乙方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完成建设工程,并已验收完毕,甲乙在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期限届满后无法支付乙方工程款,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公平的原则,就相关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2014年6月17日签订的《钢结构车间工程承包合同》中的双方权利义务中止。二、甲方对该钢结构车间未投入一分钱,不再接受该钢结构车间,该钢结构车间归乙方所有。三、甲方同意乙方无偿使用该钢结构车间所占用的土地。四、甲方未按约定履行协议,自愿赔偿乙方经济损失。2014年7月3日,山东华鑫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付款4万元。2014年12月3日,齐河旺达建材有限公司刘志刚书写的保证书“山东华鑫公司所欠齐河旺达建材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按约定的时间付款期间,保证不再发生堵门等影响公司生产的现象。山东华鑫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提交齐河旺达建材有限公司刘志刚于2014年12月1日书写的借条20万元,证实我公司支付齐河旺达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20万元,齐河旺达建材有限公司称20万元是收到的地面施工的工程款。齐河县晶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交山东华鑫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异议人领走了工程款20万元,拉走了山东华鑫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货物及叉车等价值40万元。案外人不予认可。山东华鑫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证人潘某、潘保新等证人的证明,证实齐河旺达建材有限公司拉走山东华鑫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财产的事实。经案外人齐河旺达建材有限公司质证,对以上证明予以认可。2016年6月16日,甲方齐河县晶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乙方李俊娥及丙方山东华鑫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及还款协议书,约定乙方将对丙方享有的债权114万元全部转让给甲方。(2015)齐执字第2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山东华鑫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厂房及在务头钢结构厂房。(2015)齐法执字第99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山东华鑫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在齐鲁科技孵化器院内齐河红星生力科技有限公司车间内的PVC生产线4条及附属设备、生产原料PVC聚乙烯,混石粉一宗以及李俊娥转让给齐河县晶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2015)齐商初字第106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查封的山东华鑫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厂房和务头钢结构厂房机器设备,委托评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结合本案证据能够证实,涉案刚结构厂房的建设方系山东华鑫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对钢结构厂房享有所有权,施工方是齐河旺达建材有限公司,该涉案钢结构厂房未办理初始登记。对案外人齐河旺达建材有限公司与山东华鑫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原务头乡政府驻地钢结构车间协议,系由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取得不动产物权后,未经公示登记的,该不动产物权人不享有处分权,权利人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变动,据此对案外人齐河旺达建材有限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合同的效力不因此受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齐河旺达建材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宰涛人民陪审员  :尚芹人民陪审员  :胡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卫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