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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4执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易元金与邹天贵、邹天元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案执行通知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长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通 知 书(2017)川1524执516号邹天贵:你与易元金侵权一案,长宁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的(2016)川1524民初930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易元金于二O一七年六月十二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二O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的规定,责令你履行下列义务:(1)支付赔偿款52182.60元及利息。(2)负担案件受理费551元,申请执行费20793.00元。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长宁支行户名:长宁县人民法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账号:9558852314000000747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风险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长宁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2017)川1524执516号张领贵:你与易元金侵权一案,长宁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的(2016)川1524民初930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易元金于二O一七年六月十二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二O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的规定,责令你履行下列义务:(1)支付赔偿款129547.80元。(2)负担案件受理费1653元,申请执行费20793.00元。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长宁支行户名:长宁县人民法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账号:9558852314000000747特此通知二O一七年六月十二日风险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长宁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2017)川1524执516号邹天元:你与易元金侵权一案,长宁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的(2016)川1524民初930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易元金于二O一七年六月十二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二O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的规定,责令你履行下列义务:(1)支付赔偿款129547.80元。(2)负担案件受理费1653元,申请执行费20793.00元。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长宁支行户名:长宁县人民法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账号:9558852314000000747特此通知二O一七年六月十二日风险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