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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4民初1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常贵宾与张继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贵宾,张继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4民初1515号原告:常贵宾,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张继平,男,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原告常贵宾与被告张继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贵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继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贵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张继平支付货款14465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张继平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张继平陆续从常贵宾超市购货,拖欠货款144650元,2014年8月26日,张继平出具一份欠条,经多次催要,张继平均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没有给付,故提起诉讼。张继平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认定事实如下,常贵宾在山东省巨野县永丰街道办事处新城村经营一超市。自2012年,张继平多次从常贵宾的超市赊购烟酒等货物。2014年8月26日,经双方结算,张继平尚欠常贵宾货款144650元,张继平为常贵宾出具欠货款144650元的欠条一张,欠条上未注明支付期限。本院认为,张继平购买常贵宾所经营的烟酒等货物,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截至2014年8月26日,张继平拖欠常贵宾货款144650元,至今尚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因此,常贵宾要求张继平支付货款14465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常贵宾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张继平在向常贵宾出具欠条时,常贵宾未与其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继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继平支付原告常贵宾货款144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常贵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3元,减半收取1596.5元,由被告张继平负担,保全申请费1250元,由原告常贵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祥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谭 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