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5执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于元岭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于元岭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5执564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汉族。被执行人:于元岭,男,汉族。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的(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56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某某偿还张某某借款29,000元,于2015年6月20日前偿还5,000元,于2015年9月20日前偿还5,000元,于2015年12月20日前偿还5,000元,于2016年2月28日前偿还14,000元,受理费减半收取273元于2015年5月15日前给付给张某某。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并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的档案信息,且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丹人民陪审员 刘理娟人民陪审员 付北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飞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