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8执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某等附带民事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淑珍,张晓亮,张某,王爱卿,侯连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8执322号申请执行人:张淑珍,女,195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申请执行人:张晓亮,男,195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申请执行人:张某,男,201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县。申请执行人:王爱卿(亦系申请执行人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女,1982年8月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区。被执行人:侯连意,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县。本院在执行张淑珍、张晓亮、张某、王爱卿申请执行侯连意交通肇事赔偿一案,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1日作出的(2012)密刑初字第11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之子杨赛龙由杨宝生抚养,自2016年9月1日起,侯连意赔偿张淑珍、张晓亮、张某、王爱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万元(达成协议当场给付10万元,待侯连意释放后每年12月31日给付5万元,分12年付清)。现该调解书业已生效。因被执行人侯连意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送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能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2月28日、3月22日、4月24日、5月9日、5月23日六次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了查询措施,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内无存款,无不动产、无机动车登记信息及证券登记信息,本院对其名下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此后,本院依法前往被执行人所属村委会及其家中进行了调查,亦没有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现侯连意每月将收入缴纳至本院,作为与本案同一执行依据的2014年密执字第00882号执行案件案款。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对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结果表示认可,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等待之前案件执结完毕后再恢复本案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密刑初字第11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张淑珍、张晓亮、张某、王爱卿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侯连意继续清偿。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席引路审 判 员 李兴红代理审判员 鲁跃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姗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