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民初13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邹士伟与重庆金星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士伟,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重庆金星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13739号原告:邹士伟,男,198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城园二区15号。法定代表人:孟卫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琨,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丽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金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新村路80号。法定代表人:张向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期炽,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金星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邹士伟与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重庆金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士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家乐福公司退回购物款2768.50元;2、被告家乐福公司赔偿原告27685元;3、被告金星公司对前两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19日、20日在被告家乐福公司属下分店购买了“金角精制五香牛肉片”49包,单价56.50元,共支付购物款2768.50元,发票号码为11094318、18384143、11118977。原告购买以上商品准备送给亲友,购买后发现该产品的配料和其所执行的企业标准不符,为无标准生产的违法产品。涉案的“金角精制五香牛肉片”生产商是重庆金星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认为,被告金星公司作为生产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被告家乐福公司作为销售者,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被告家乐福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销售的产品有其适用的企业标准和国家标准,并不是无标准生产的产品,生产厂家提供检验报告证明产品符合企业标准。被告金星公司书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制定的企业标准第1条(范围)主要规定肉干的分类、要求、检验方法、检验规则等要求及标准适用于3.1和3.2定义的肉干和肉糜干,其中顺带罗列了一些原辅料,不可能把全部原辅料罗列出来,产品的原辅料配料在企业标准4.1项作了规定,原辅料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及有关规定,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邹士伟于2017年4月17日在被告家乐福公司下属中关村广场店处购买了金角精制五香牛肉片13包,发票号码为11118977;于2017年4月19日在被告家乐福公司下属天通苑店处购买了金角精制五香牛肉片11包,发票号码为18384143;于2017年4月20日在被告家乐福公司下属中关村广场店处购买了金角精制五香牛肉片25包,发票号码为11094318。另查,《重庆金星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标准·肉干》(Q/CJX0046S-2016)第1条规定了本标准适用的范围,载明“本标准规定了肉干的分类、要求、检验方法、检验规则、标志、标签、包装、运输与贮藏。”企业标准第2条、第3条、第4条、第5条、第6条分别标注了规范性引用文件,分类,要求,检验规则,标志、标签、包装、运输与贮藏。上述事实,有购物发票、金角精制五香牛肉片实物、《重庆金星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标准·肉干》(Q/CJX0046S-2016)、检验报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邹士伟在被告家乐福公司购买商品并开具发票,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产品是否为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以及原告邹士伟要求退还货款及十倍赔偿损失的主张是否成立。首先,涉案产品所执行的标准按规定备案的有效的企业标准,无证据表明该标准被认定为违法违规的标准,故被告金星公司按照该标准生产涉案产品并无不当;其次,结合被告家乐福公司提交的关于涉案产品的检验报告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家乐福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已履行了相应的进货检验和产品质量保证义务,不存在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主观故意;再次,《重庆金星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标准·肉干》(Q/CJX0046S-2016)第1条规定了该企业标准的适用范围,并非对原辅料范围的规定,同时在第4条规定了原辅料范围及适用的标准;最后,原告邹士伟认为被告金星公司作为生产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被告家乐福公司作为销售者,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认为原告邹士伟主张涉案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的主张不成立,故其主张退还货款及赔偿十倍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士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一元,由原告邹士伟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