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4民初1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刘涛、赵立等与乔家领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涛,赵立,王子成,乔家领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1313号原告:刘涛,男,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送达地址:同上述地址。委托代理人:刘新敬,男,1951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柘城县。(系刘涛之父)。原告:赵立(曾用名赵瑞),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送达地址:同上述地址。委托代理人:赵振,男,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柘城县。(系赵立之弟)。原告:王子成(曾用名王自来),男,196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送达地址:同上述地址。委托代理人:赵爱英,女,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柘城县。(系王子成之妻)被告:乔家领,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柘城县。原告刘涛、赵立、王子成与被告乔家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涛委托代理人刘新敬、赵立委托代理人赵振、王子成委托代理人赵爱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家领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涛、赵立、王子成诉讼请求:被告乔家领偿还三原告欠款3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三原告跟随被告在工地上做建筑工作,工程完成之后,被告让三原告继续跟随被告工作,上年度工资结清后,剩余部分工资没有付清,被告给三原告分别出具了欠条(2011年11月8号欠原告王自来现金13000元、2011年12月12号欠原告赵瑞现金10000元、2011年12月12号欠原告刘涛现金10000元),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推脱不给三原告结清工资,三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被告乔家领向原告刘涛、赵立、王子成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予以清偿。被告拖欠三原告工资33000元,有被告为三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三原告工资,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33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家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涛、欠款10000元。二、被告乔家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立欠款10000元。三、被告乔家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子成欠款1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乔家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亚军审判员 苏长青审判员 路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邢亚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