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703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江门市蓬江区佳琪兴家用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与江门市依仕高灯具电器有限公司、余海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蓬江区佳琪兴家用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江门市依仕高灯具电器有限公司,余海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207号原告:江门市蓬江区佳琪兴家用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12。法定代表人:严友军。委托代理人:李俊松,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方玉,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门市依仕高灯具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07C。法定代表人:余海文。被告:余海文,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江门市蓬江区佳琪兴家用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琪兴公司)诉被告江门市依仕高灯具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仕高公司)、余海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佳琪兴公司于2017年1月19日申请追加余海文作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琪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依仕高公司、余海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琪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依仕高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126957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2.被告余海文对尚欠原告货款126957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原告是被告依仕高公司的灯饰配件供货商,2016年10月27日,原告的员工孙本坤(公民身份号码)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付款协议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6957元,并分期付清,若有延期则按每一天3%加收利息。但签订协议后,被告未履行任何一期还款义务。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依仕高公司之间的交易真实、合法、有效,受法律的保护,被告依仕高公司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余海文是依仕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理应对依仕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佳琪兴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2.被告企业机读档案打印件一份;证据3.《付款协议书》一份;证据4.出货明细表及《送货单》一份;证据5.孙本坤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被告依仕高公司、余海文无到庭,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因被告依仕高公司、余海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应视为其对原告佳琪兴公司所举证据及陈述均无异议。经审核,原告佳琪兴公司提供的由被告依仕高公司盖章确认的《付款协议书》、出货明细表及《送货单》等凭据是原件,证据形式合法,与原告佳琪兴公司陈述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本院对原告佳琪兴公司所举的证据和所证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并据此查明如下事实:佳琪兴公司与依仕高公司存在多年交易,双方交易的货物是电线为主的灯饰配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交易方式为:依仕高公司的人员通过电话下单订货,后佳琪兴公司组织货物后送货到依仕高公司处,并由依仕高公司的仓管人员“袁伟荐”在佳琪兴公司出具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货。佳琪兴公司每月制作对账单给依仕高公司,但依仕高公司有时签名,有时没有签名。另查明,2016年10月27日,佳琪兴公司员工孙本坤代表公司与依仕高公司签订了《付款协议书》,约定:“一、依仕高公司共欠孙本坤126957元,分六个月还清,具体还款时间如下:2016年10月30日前6957元;2016年11月25日前25000元;2016年12月25日前25000元;2017年1月25日前20000元;2017年3月25日前25000元;2017年3月25日前25000元;以上计划请按期还款,若有延期则按每一天3%的利息收取。……”上述《付款协议书》有依仕高公司的盖章确认。在庭审时,佳琪兴公司陈述称,《付款协议书》签订后,依仕高公司没有支付过货款。还查明,依仕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余海文。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佳琪兴公司与依仕高公司,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佳琪兴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双方进行了灯饰配件的买卖交易,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一、关于佳琪兴公司请求支付的货款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及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佳琪兴公司提供的由依仕高公司盖章确认的《付款协议书》、出货明细表及《送货单》等证据,足以证实佳琪兴公司与依仕高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依仕高公司拖欠佳琪兴公司货款人民币126957元的事实。依仕高公司未能依约支付货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佳琪兴公司提出依仕高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26957元的诉请,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由于佳琪兴公司提供的《付款协议书》系2016年10月27日由依仕高公司盖章确认,佳琪兴公司提出上述货款应按《付款协议书》上约定的第一期付款期限届满的时间即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该起算时间已给予依仕高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且佳琪兴公司按照月利率2%要求依仕高公司计付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因此,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依仕高公司应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给佳琪兴公司至清偿货款之日止。三、关于余海文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由于依仕高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其公司债务应由公司以其全部财产承担责任,由于佳琪兴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余海文作为公司股东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故余海文作为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只能在其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承担责任,而不是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佳琪兴公司主张余海文对依仕高公司拖欠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依仕高公司、余海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依仕高灯具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蓬江区佳琪兴家用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269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门市蓬江区佳琪兴家用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49元,由被告江门市依仕高灯具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雅斯人民陪审员  容巧静人民陪审员  胡结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嘉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