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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民初4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许闽江与张通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闽江,张通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4311号原告:许闽江,男,汉族,1960年7月11日出生,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金良,天津法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通群,男,汉族,1960年3月11日出生,住天津市和平区。原告许闽江与被告张通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金良、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滞纳金150000元(共计500000元截止2015年5月31日)。2.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未按时还款的直接经济损失680000元(截止2015年8月31日)。3.依法判令被告以本金3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11日、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共计3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利息为月息2%。因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经原、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协商确认,被告认可并承诺在2015年5月底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含本金、利息、滞纳金),2015年7月底归还300000元、2015年8月底归还380000元(均为被告未按时还款所产生直接损失),就上述内容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均因被告推脱未果。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违反约定、丧失诚信,拖延归还借款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现诉至贵院,恳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借款事实成立,确实借了35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同意按照用款时间及约定的利息支付本息。68万元的损失为原告自己计算的,计算依据不清楚。是给50万元还是给68万元,或者是50万元加上68万元,我不清楚怎么支付,也不同意支付。庭审过程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如下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证据一、2014年6月11日借条1张及农业银行转账凭证,证据二、2014年6月30日借条1张及中国银行客户回单,证据三、2014年7月15日借条1张及中国银行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以上证据证明了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借款本金及双方约定的利率情况;证据四、2015年4月20日被告所签还款计划,进一步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的借款事实,以及利率月息2%,及被告对原告损失的赔偿数额。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表示认可。庭审过程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利息为月息2%;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利息为月息2%;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为月息2%。上述共计35万元借款,原告通过转账或汇款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未支付任何本息。后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还款计划,表示愿意分期还款:2015年5月底归还人民币50万元整(含本金、利息、滞纳金),最迟不超过2015年6月11日,2015年7月底还款人民币38万元整(被告未按时还款所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2015年8月底还款人民币30万元整(被告未按时还款所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庭审中,被告对该还款计划表示不认可,认可借款35万元,并按照用款时间及约定的利息支付本息。本院认为,被告所签《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借条》签写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人民币35万元,被告至诉讼时止未偿付过借款的本息,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自2015年6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至2015年5月31日的利息、滞纳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依据,且要求过高,对其滞纳金要求不予支持,对相关利息要求本院调整为77733元。原告主张被告按还款计划支付直接经济损失68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对此表示异议,原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自己的该项主张,故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通群偿还原告许闽江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利息77733元(截止2015年5月31日);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通群向原告许闽江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判决第一项中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2%/月的标准计付);三、驳回原告许闽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6元,减半收取8403元,由原告许闽江负担4706元,被告张通群负担36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翟永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罗 晖书 记 员 宋雅娴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