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民初3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娄立军与柳建中、洪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立军,柳建中,洪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3638号原告:娄立军,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旭军,杭州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柳建中,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洪燕,女,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娄立军与被告柳建中、洪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立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旭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建中、洪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4500元(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按月利率14.5‰计算),合计1145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还清止按月利率14.5‰计算的利息;3、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诉讼代理费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柳建中系朋友。2016年7月19日,被告柳建中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如到期未归还产生诉讼的,被告柳建中则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当天,原告就把借款交付给了被告柳建中。另外,被告柳建中口头承诺:原告需被告归还借款的,只需提前七日通知被告柳建中,被告柳建中即会归还。后原告需用钱时,曾多次通知被告柳建中还款,但被告柳建中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洪燕、柳建中系夫妻,对借款理应共同归还。被告柳建中、洪燕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9日,被告柳建中向原告娄立军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借款产生诉讼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柳建中承担。后被告柳建中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娄立军起诉至法院,为此支付代理费4000元。另查明,被告柳建中、洪燕于2007年9月1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娄立军与被告柳建中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柳建中尚欠原告娄立军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柳建中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娄立军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利率但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柳建中理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未支付借款本息的行为显已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娄立军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及金额,符合双方的约定,亦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柳建中承担代理费系其与原告娄立军明确约定的,现因原告娄立军主张的数额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柳建中向原告娄立军借款的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洪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举证证明该借款属被告柳建中个人借款,故本院依法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洪燕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娄立军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柳建中、洪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柳建中、洪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娄立军支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4500元,共计114500元;二、柳建中、洪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娄立军支付利息(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5‰计算);三、柳建中、洪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娄立军支付代理费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70元,减半收取1335元,由柳建中、洪燕承担。娄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柳建中、洪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光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刘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