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3民初1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高峰与朱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峰,朱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3民初1266号原告:高峰,男,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委托代理人:魏子铭,浙江中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建伟,男,198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原告高峰诉被告朱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一、被告朱建伟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22400元(实际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磊��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向被告朱建伟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本院于2017年3月2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子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建伟因资金需要,于2015年12月16日向原告高峰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二,同日,由被告朱建伟出具借条及收条一份;于2016年1月18日向原告高峰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二,同日,由被告朱建伟出具借条及收条一份;于2016年3月15日向原告高峰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二,同日,由被告朱建伟被告出具借条及收条一份;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朱建伟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高峰与被告朱建伟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朱建伟应及时归还借款,但被告朱建伟拒不归还,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朱建伟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但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被告朱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峰���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2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2月17日,自2017年2月18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继续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上述款项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48元,由被告朱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唐 磊代理审判员 周申恺人民陪审员 孙祖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邹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