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5民初4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重庆筑盛建材有限公司与张登明陈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筑盛建材有限公司,张登明,陈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民初4353号原告:重庆筑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古佛村15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798034356J。法定代表人:陶进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明庆,重庆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登明,男,195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陈会,女,195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重庆筑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盛建材公司)诉被告张登明、陈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筑盛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庆、被告张登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会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筑盛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44900元,并从2016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货款实际付清时止。事实及理由:被告张登明系长寿佳园D栋的实际施工人,与被告陈会系夫妻关系。张登明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页岩空心砖和配砖,约定空心砖单价为175元/立方米,配砖单价为0.3元/匹,货款当月付清。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却未按约付款。截止2016年7月8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4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张登明辩称,原告陈述属实,我确实欠原告货款144900元,但是我不承认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我和原告口头约定的是没有利息。陈会确实是我的妻子,但是没有经手这个事情,她不应该承担责任,应该由我来承担责任。被告陈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登明与被告陈会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8日,被告张登明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重庆筑盛建材有限公司供应长寿佳园D栋砖款144900元(大写:壹���肆万肆千玖佰元整)。其中空心砖86980匹,折合380.1立方,单价175元/立方,金额66517元。配砖261278匹,单价0.3元/匹,金额78383元。合计欠款144900元。原对账单原件全部收回,以此欠条为准。”本院认为:被告张登明在承建工程时向原告购买页岩空心砖和配砖,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登明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对双方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的确认,原告与被告张登明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7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因欠条并未载明欠款支付期限,原告亦未举示证据证明起诉前已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院认定资金占用损失自起诉之日2017年5月8日起算。被告陈会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被告陈会与被��张登明系夫妻,本案所涉欠款系张登明以个人名义所欠,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陈会应该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登明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筑盛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449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本金1449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被告陈会对被告张登明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重庆筑盛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登明、陈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198元,减半收取1599元,由被告张登明、陈会负担(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春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简 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