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1民初2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2288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法定代理人:李某(原告之父),男,汉族。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自2015年5月至2017年2月医药费4775.6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经介绍相识,2011年6月29日登记结婚,感情基础坚实。2013年7月被告的母亲来津小住。谁知被告其母是抱着给原告定立陕西传统儿媳妇的规矩催促生子。原告没有思想准备,也无法适应异地的封建礼教的传承。被告之母对原告从精神上、生活上、肉体上事实虐待。随着时间推移,不断变本加厉。致使2013年10月11日因再次遭致虐待、精神崩溃,住进天津市安定医院。住院的半年时间,被告受其母控制,到医院去过六次。原告病愈后,被告在其母授意下百般阻挠不准回家。2014年4月原告康复出院以后,其母有急事回到天津,不准原告回家,原告被迫居住在亲友家。原告母亲因此生气并过度悲伤患上了高危输卵管癌,家庭经济又一次受到了严重的创伤,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张某某辩称,(2015)青民一初字第3334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已经对扶养费解决过,且原告已经申请执行,(2017)津01民终566调解书中对离婚的补偿问题也已经解决完毕,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00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于2011年6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10月11日原告因患偏执性精神分裂症在天津市安定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9日出院,出院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2015年原告李某某因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下发(2015)青民一初字第33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其中一项对扶养费进行判决。被告张某某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发(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433号判决书,维持原判。2016年张某某起诉李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下发(2016)津0111民初5207号民事判决书,张某某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发(2017)津01民终56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约定:解除张某某和李某某的婚姻关系,张某某支付李某某补偿金200000元。被告张某某已将补偿金200000元给付原告李某某。原告庭审中提交原告2015年5月至2017年2月医药费单据4775.62元,被告认为,被告已给付2015年5月起至离婚时的扶养费,每月705元,这扶养费中包括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原告曾起诉被告扶养费纠纷,本院下发(2015)青民一初字第3334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扶养费问题已经进行判决,被告并已给付。现原告主张医疗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扶养费应包括生活费、医疗费等必要生活开支费用,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实际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晓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 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助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