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4民初1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宝秋、王端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宝秋,王端兴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4民初1774号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野县前进路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4PXX3T。法定代表人:刁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述运,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恒,董官屯支行信贷主任(特别授权)。被告:王宝秋,男,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承增,巨野达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窦顺景,男,1960年6月17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王端兴,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宝秋、王端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述运、陈瑞恒、被告王宝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承增、窦顺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端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宝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合同约定利息;2.判令被告王端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8日被告王宝秋由被告王端兴担保从原告所属董官屯信用社借款30万元,于2015年4月23日到期。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宝秋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保证人王端兴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宝秋辩称,借款属实,但是自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按约定还款期限催要借款,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向被告提出还款的请求时已超过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端兴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及在山东青年报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公告等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主要为:对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借款借据(贷转存凭证)王宝秋签字有异议,不是本人签字,但是不申请鉴定。原告提交的公告不符合法定公告送达形式要件,不能视为公告送达。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王宝秋承认借款属实,但对贷转存凭证上的签名真实性有异议,不申请鉴定,综合本案案情,被告王宝秋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公告的真实性被告王宝秋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7日,被告王宝秋与原告所属董官屯信用社协商,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王宝秋,贷款人巨野县董官屯信用社,借款用途“公路工程”,借款金额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5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为准。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借款利率、还款日期如与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30%计收逾期罚息。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收回或者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其他相关费用时,有权直接从借款人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系统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且所充抵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原告自主选择。为保证被告王宝秋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原告所属董官屯信用社于2013年4月27日与被告王端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王端兴自愿为债务人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5日,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上述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在有效借款期限内,原告所属董官屯信用社于2014年7月28日,向被告王宝秋支付贷款30万元,贷款种类为短期农户保证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23日,利率10.75‰,被告王宝秋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借款人栏内签字确认。2017年1月10日至20日,原告在山东青年报对案涉借款发布催收公告,逾期二被告仍未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为此,原告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在山东青年报发布的催收公告是否合法有效,案涉借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原告在找不到二被告,催收未果的情况下,在二被告住所地省级有影响的媒体山东青年报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发布公告时及向法院主张权利时均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王宝秋辩称案涉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宝秋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被告王宝秋在借款到期后,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王宝秋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端兴为被告王宝秋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通过报纸向被告主张连带还款的权利,被告王端兴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端兴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宝秋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王端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宝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王端兴负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王端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宝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王宝秋负担,被告王端兴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德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凤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