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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3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付某某、付某某与被告付某某、李某、陈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李某,陈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3280号原告付某某原告付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付某某被告李某被告陈某某原告付某某、付某某与被告付某某、李某、陈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伦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付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某、李某、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某某、李某退还原告订婚彩礼14880元;2、判令被告陈某某退还原告彩礼款、购车款、衣服款等各项费用共计12434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份,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并确立恋爱关系。经相处,双方都有结婚意愿,故于2014年2月份按地方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并宴请亲朋好友。订婚时原告方向被告付某某、李某支付了8800元彩礼,向被告陈某某支付了1万元彩礼。原告付某某向被告陈某某给付1760元敬酒钱,另给付被告亲属的衣服钱4500元。原告付某某又给被告陈某某支付了按季节换衣服钱3000元。订婚共向被告陈某某支付各种费用19260元。2015年农历2月16日,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商议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此时原告付某某又向被告陈某某支付了38000元衣服及金银首饰钱。还向被告陈某某支付了65000元购车款(含车辆保险、上户等费用),就这样,被告陈某某在举办婚礼前后向原告付某某索取了各种款项约105080元。2015年5月,被告付某某又以他本人交通肇事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元。三被告向原告索取大量钱财后,被告陈某某于2016年农历11月20日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给原告心里造成很大负担,经济造成很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涉诉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农历2月份,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在同村媒人马润连的介绍下确立恋爱关系,并在当月举行了订婚仪式。在订婚当天,原告付某某给付被告付某某、李某彩礼8800元,后二被告返还800元,实际收取彩礼8000元。原告付某某给付被告陈某某1万元用于购买衣服。随后双方家长按当地习俗分别给原告付某某及被告陈某某小额敬酒钱,同时原告方在该仪式上给付被告亲戚小额见面礼。订婚之后原告付某某又给被告陈某某2000元用于购买换季衣服。2015年农历2月份,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举办结婚仪式,在该仪式上,原告付某某给付被告陈某某38000元用于购买金银首饰及衣服。同时花费近6万元购买长安牌小轿车,并将该车户籍登记在被告陈某某名下。随后双方亲戚按当地习俗分别给原告付某某及被告陈某某小额见面礼。另查明,原告付某某及被告陈某某按农村习俗贺喜同居后在城里租房居住,双方在同居期间花费2万元购买了九台“朗诗德”净水器,出售一台后,下余的现均在原告家保管使用。被告陈某某在举行结婚仪式前购买了一对金耳钉、一条金项链、一枚金戒指、一枚白金戒指。上述金银首饰据原告付某某称花费了8000余元,金戒指由被告陈某某带走,其余首饰丢失了一部分,现有的首饰在原告家中存放。双方在举行结婚仪式前购买的长安牌小轿车现由原告付某某管理使用,车辆户籍登记在被告陈某某名下。之后因双方在同居期间未能处理好生活琐事引发的矛盾,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被告陈某某从2016年农历11月20日与原告付某某开始分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在审理期间与原、被告的谈话在卷佐证,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虽然按农村习俗举行了订婚、结婚仪式并给予彩礼,该彩礼的给予是基于缔结婚姻关系为基础,一旦双方在此期间产生矛盾致婚姻缔结不成,收受彩礼的一方应予返还。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返还彩礼的具体金额,考虑到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已同居生活了一段期间,故酌定在被告付某某、李某收受8000元彩礼的基础上,返还70%,即返还5600元。对于被告陈某某收取的衣服及金银首饰款共计5万元,因在二人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了2万元的净水器产品,同时购买了“四金”,上述净水器产品除向外出售的一台外,其余均在原告家中保管使用,且原告承认被告购买的“四金”除了一枚金戒指由被告陈某某带走外,其余或丢失或在原告家存放。故综合上述情况,酌情认定现由原告保管使用的净水器产品及首饰归原告付某某所有,被告陈某某向原告付某某退还衣服及首饰款8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陈某某退还购车款65000元,因该车现由原告付某某实际管理使用,故判决归被告付某某所有较为适宜。被告陈某某虽无需退还该购车款,但应配合将该车户籍变更在原告付某某名下。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陈某某返还敬酒钱及给付被告亲戚的见面礼金,因在举行订婚及结婚仪式时双方均给予对方及其亲戚小额的见面礼金,故对此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付某某主张被告付某某偿还其借款4000元,因该项主张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被告付某某、李某退还原告付某某彩礼款56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被告陈某某退还原告付某某衣服及金银首饰款8000元,并配合原告付某某办理车辆户籍变更登记手续。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付某某、付某某负担100元,被告付某某、李某、陈某某共同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