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2民终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苍卫蓉、方兵、方健、方琴与张国栋、伍晓玉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汶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苍卫蓉,方兵,方健,方琴,张国栋,伍晓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2民终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苍卫蓉,女,1964年12月11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小金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兵,男,1987年5月2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小金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健,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小金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琴,女,1997年12月10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小金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芳秀,四川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栋,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小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晓玉,女,198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汶川县。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川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汶川县。法定代表人:高爱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泰山,男,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苍卫蓉、方兵、方健、方琴因与被上诉人张国栋、伍晓玉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汶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小金县人民法院(2016)川3227民初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兵及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芳秀、被上诉人张国栋、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汶川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泰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苍卫蓉、方兵、方健、方琴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小金县人民法院(2016)川3227民初179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399332元。事实和理由:一、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二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车主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二)肇事车辆系二人共同借款购买,用于共同经营,二人系车辆的共有人,对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被上诉人张国栋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按照规定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三、死者方世荣及苍卫蓉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有村委会证明、营业执照、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证明。四、根据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苍卫蓉已年满52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属于法定的被扶养对象,不需要提供丧失劳动能力证明。五、原审判决已经查明死者方世荣是在事故发生后17天找到的,结合村委会证明,找人大概请了1700多人次,必然产生费用,这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合理费用”,一审判决以没有法律规定为由不予支持,属重大遗漏。六、精神抚慰金属于法定的赔偿范围。张国栋辩称,1.伍晓玉不应承担责任;2.方世荣并不是我撞的,不应承担全部责任;3.方世荣死亡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4.苍卫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判决。伍晓玉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汶川支公司述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补充一点,本案肇事人张国栋被认定为肇事逃逸,我方享有对张国栋的追偿权。苍卫蓉、方兵、方健、方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原审被告张国栋及伍晓玉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580947.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84060元、丧葬费6984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0540元、误工费398500元、交通费10000元、机动车损失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2.要求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川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支付理赔款给原审原告;3.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7日22时4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方世荣(死者)驾驶无牌四轮摩托车由小金县崇德乡猛固村往小金县城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省道210线124KM时,车辆驶出路外,与张国栋停放在公路东侧的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头发生擦挂,翻坠于小金县抚边河中,事故发生后张国栋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逃离事发现场。同年9月2日在小金县马桑村沙场河内发现方世荣尸体,经鉴定方世荣的死亡原因符合溺水死亡特征。同年10月23日小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小公交认字(2015)第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导致此次事故的原因是:张国栋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事发现场,方世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操作不当所致。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我队认定张国栋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方世荣负次要责任”。同年12月16日因原审原告提出复核,小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小公交认复字(2015)第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公安机关交通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因两方或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之规定,我队认定张国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方世荣负次要责任”。2016年4月18日张国栋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死者方世荣与苍卫蓉为夫妻,方兵、方健、方琴为死者方世荣与苍卫蓉的子女。死者方世荣与苍卫蓉、方兵、方健、方琴均系农村居民,苍卫蓉生于1964年12月11日,现年满52周岁。方兵生于1987年5月2日、方健生于1988年11月15日、方琴生于1997年12月10日、三上诉人均年满18周岁。货车的所有人为伍晓玉,该车平常用于运输,张国栋与伍晓玉为夫妻。2014年9月伍晓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川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保险赔偿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交通事故中一方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方世荣(死者)与张国栋发生交通事故后,小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栋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事发现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方世荣(死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在驾驶过程中操作不当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中,原审原、被告双方虽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小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小公交认字(2015)第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的规定。张国栋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本应保护现场,迅速向公安机关进行交通事故报警,但其违反该规定驾驶车辆逃离事发现场,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死者方世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在驾驶无牌车辆中又操作不当驶出路外,与张国栋停放在公路东侧的货车车头发生擦挂,翻坠于小金县抚边河中,其自身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过错等因素,对方世荣(死者)在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由张国栋承担60%,方世荣(死者)自行承担40%。肇事车辆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合同保险期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份,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对方世荣(死者)在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川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份,再由方世荣(死者)和张国栋按照以上确认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对原审原告提出的伍晓玉是实际车主,与张国栋是夫妻,共同借款购买货车,共同经营,故伍晓玉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根据小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此次交通事故是方世荣(死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在驾驶无牌车辆中又操作不当驶出路外,与张国栋停放在公路东侧的货车车头发生擦挂,翻坠于小金县抚边河中,张国栋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是因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停放货车逃离事发现场。张国栋驾驶停放货车逃离事发现场的行为,与其和伍晓玉是夫妻、共同借款购买货车、共同经营无关联,且原审原告也无证据证明伍晓玉作为实际车主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庭审质证情况,对方世荣因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确认为:1.死亡赔偿金,根据我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标准和方世荣死亡时的年龄,按二十年计算,确认10247元/年×20年=204940元。对原审原告提出的死者方世荣从2013年就生活在城镇应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计算的主张,因原审原告针对该主张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协议、小金县崇德乡猛固村民委员会证明和方兵的营业执照所载内容相互矛盾,不能证实死者方世荣生前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故不予支持。2.丧葬费,根据我省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确认50466元/年÷2=25233元。3.对原审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张国栋犯交通肇事罪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的规定,不予支持。4.对原审原告主张的苍卫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无证据证实苍卫蓉现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不予支持。5.对原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审原告提供的寻找方世荣的人数材料中所载内容矛盾,不能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6.对原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机动车损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中方世荣因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为23017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川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10000元,剩余的120173元,由张国栋承担60%,即72103元,由方世荣(死者)自行承担40%,即4806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川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由张国栋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死亡赔偿金等费用72103.8元;三、驳回苍卫蓉、方兵、方健、方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3元,由原审原告负担1901元,张国栋负担2852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由四川省小金县美兴镇出具的证明,拟证明:1.方世荣生前居住在城镇,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赔偿;2.方世荣死后家中没有劳动力,其妻苍卫蓉属被扶养对象,且应以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张国栋质证:由法院认定,没有意见发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川支公司质证:一审中未提交,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证:证明出具时间为2017年5月3日,加盖有小金县美兴镇人民政府印章,对该证明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中进行认定。其余当事人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1.关于责任承担。张国栋承担本案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系基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因此其承担责任的依据系其逃逸行为。该逃逸行为与其妻、车主伍晓玉并无关联,因此上诉人要求伍晓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责任比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方世荣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且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操作不当。另,方世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因此基于以上过错,一审判决张国栋承担60%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3.关于死亡赔偿金标准。上诉人二审提交的由小金县美兴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兹有小金县崇德乡猛固村二组村民苍卫蓉于2013年3月迁到小金县美兴镇县城居住,丈夫方世荣因车祸去世,家中已无劳动力,土地无人耕种,闲置至今”,证明客体为苍卫容,因此不能证明方世荣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小金县崇德乡猛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方世荣与苍卫容于2013年3月28日开始居住在小金县美兴镇河西街153号1单元4楼1号(方兵住房)至今(方世荣居住至去世)。方世荣生前为小金县崇德乡猛固养牛专业合作社实际经营者。苍卫容生活经济来源于方世荣经营所得]及二审提交证明“丈夫方世荣因车祸去世,家中已无劳动力,土地无人耕种,闲置至今”的证词,两份证明均显示方世荣、苍卫容生活来源于农村。因此一审依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正确;4.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近亲属。因此上诉人称苍卫蓉已年满52岁,已达到了法定“女工人年满50周岁”退休年龄,属于法定的被扶养对象,不需要提供丧失劳动能力证明,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5.关于其他合理费用。虽一审判决以提供的人数材料中内容矛盾未予支持该项费用,但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方世荣下落不明,其近亲属寻找系人之常情,并于事故发生日17日后发现其尸首,期间必然产生相应费用。虽上诉人二审中未提交其他证据作证,但本院认为此费用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其他合理费用。上诉人一审主张的1700余人次,虽可能符合实际,但明显超出合理范畴,本院酌情以本案4位权利人为基数,每日100元标准,计算17日,确定张国栋赔偿该项费用6800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六十四条“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因此对上诉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苍卫蓉、方兵、方健、方琴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小金县人民法院(2016)川3227民初1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四川省小金县人民法院(2016)川3227民初17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四川省小金县人民法院(2016)川3227民初1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由被告张国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四原告死亡赔偿金等费用72103.8元”为“由被告张国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四原告死亡赔偿金等费用(72103.8+6800)=78903.8元”;三、驳回苍卫蓉、方兵、方健、方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9029元,由苍卫蓉、方兵、方健、方琴负担18929元,张国栋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卉佳审判员 杨君志审判员 罗晓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泽郎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