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1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汤辞迎与甘代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辞迎,甘代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1221号原告:汤辞迎,女,1984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被告:甘代通,男,1977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原告汤辞迎与被告甘代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方式向被告甘代通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于同年2月13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采用公告送达,同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辞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代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辞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0,000元及利息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20,000元,出具借条二份,被告虽承诺随后还款但一直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甘代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8日、同年11月11日,被告甘代通向原告汤辞迎出具《借条》二份,载明其分别向原告借款80,000元和40,000元,两次共计12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照每年每万2,600元计算。2015年8月6日,原告曾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与原告父亲汤春和系朋友,因做生意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共计发生过三次以上借款,部分已经偿还,尚欠上述两笔分文未还。原告现主张的120,000元系借款本金,另50,000元系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8月6日催讨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远不止50,000元,现仅主张利息50,000元。此外,原告提供其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欲证明其具有出借能力及资金来源。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主张的利息于法有据,其自愿按照50,000元主张截至2015年8月6日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甘代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代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汤辞迎借款120,000元;二、被告甘代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汤辞迎借款利息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甘代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美华审 判 员 陆 贤人民陪审员 王静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