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2民初1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平与徐照林、沈勤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徐照林,沈勤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2民初1333号原告:王平,男,1982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涂中良,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照林,男,1979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沈勤会,女,1978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王平诉被告徐照林、沈勤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永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委托代理人涂中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照林、沈勤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平诉称:徐照林、沈勤会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3日,被告徐照林、沈勤会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2万元,未约定归还时间,自借款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利率四倍计息,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13948元(按年限24%计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王平、被告徐照林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徐照林身份;2、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借原告本金人民币2万元的借款事实。被告徐照林、沈勤会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徐照林、沈勤会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3日,被告徐照林、沈勤会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自借款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利率四倍计息,未约定归还时间。两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13948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平与被告徐照林、沈勤会之间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徐照林、沈勤会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照林、沈勤会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平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利息数额为: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徐照林、沈勤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永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蓉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