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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81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长彬诉被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碱厂支行、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一名誉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彬,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碱厂支行,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81民初919号原告王长彬,男,1972年6月29日出生,满族,住兴城市胜利村。委托代理人周铁民,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碱厂支行。法定代表人刘洋,该支行行长。被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亚夫,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二被告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碱厂支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从未在被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碱厂支行借过款,2015年我想在兴城买房时,想向银行贷款,在办理贷款中了解到,我在被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碱厂支行有一笔30000元的贷款,已逾期。后我多次找被告要求解除不良信用记载,并予以更正,但一直没有结果。该行为致使我名誉权遭受损害,我已不能从任何银行贷款。被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股份有限公司碱厂支行未答辩。被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只对其损失进行口头说明,并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的损失和逾期的损失,所以我们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从未在被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碱厂支行借过款,2015年原告想在兴城买房时,想向银行贷款,在办理贷款中了解到,原告在被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碱厂支行有一笔30000元的贷款,已逾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碱厂支行要求解除不良信用记载,并予以更正,但一直没有结果。被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也承认系工作失误所造成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陈述笔录、录音光盘、原告的个人信用报告、证人证言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因被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碱厂支行工作人员的工作失误,造成原告在被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碱厂支行有一笔30000元的贷款记录,已逾期。被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碱厂支行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其应当承担因工作失误所造成的不利后果,考虑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名誉权所造成的损害程度,本院酌定赔偿5000元为宜,消除原告在银行的不良记录,并对原告进行赔礼道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碱厂支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5000元。被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碱厂支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消除原告在银行的不良记录,并对原告进行赔礼道歉。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碱厂支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