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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1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杨丽丽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杨丽丽,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4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龙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708941092T。法定代表人:向阳,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丽丽,女,1986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一审被告: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定西路211号。法定代表人:杨景民,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丽丽、一审被告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涉案合同是王忠志私刻申请人印章并假借申请人名义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涉嫌刑事犯罪,申请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已立案,人民法院应作出裁定中止审理。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应中止审理。本案中的涉案合同是王忠志私刻申请人公司印章并假借申请人名义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申请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人民法院应当对本案裁定中止审理,等待公安机关侦查结果。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通知王忠志、郭纯财参加诉讼,查明案件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王忠志私刻申请人印章假借申请人名义,作为涉案合同的实际签订者,对合同的签订、实际履行情况最为了解,且王忠志、郭纯财均在提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建筑器材。基于此情况,请求人民法院通知王忠志、郭纯财参加诉讼,说明情况,查明案件事实。综上,申请撤销原判,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从申请人提交的报案回执和立案告知书的内容无法确定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由公安机关立案的刑事案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其主张本案应裁定中止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未中止审理并无不当。其次,申请人在本案再审程序中要求人民法院依法通知王忠志、郭纯财参加诉讼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属于再审审查的范围。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宋晓玉审判员  宋 菁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祁立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