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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02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祁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刑初162号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钊,男,汉族,1998年5月25日出生,陕西省眉县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陕西省宝鸡市眉县,捕前暂住池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4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钊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祁钊来到池州市贵池区“世纪广场”8栋3楼“联云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从该公司一办公室窗户翻爬入室,窃得该公司办公室内一台黑色“东芝”牌笔记本电脑、电笔等物。经估计,该电脑价值人民币2416元。2、2016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祁钊来到池州市贵池区“世纪广场”11栋,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剪断该栋楼中间楼道口4楼线盒内的铜芯电线12根,每根长度约2.5米。3、2016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祁钊来到池州市贵池区“世纪广场”11栋,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剪断该栋楼右侧楼道口5楼线盒内的铜芯电线14根,每根长度约2.5米。4、2016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祁钊来到池州市贵池区“世纪广场”11栋,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剪断该栋楼右侧楼道口6楼线盒内的铜芯电线20根,每根长度约2.5米。经估价,上述电线价值人民币402元。综上,被告人祁钊盗窃作案四起,盗窃财物总价值达人民币2818元。指控认为,被告人祁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祁钊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祁钊来到池州市贵池区“世纪广场”8栋3楼“联云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从该公司一办公室窗户翻爬入室,窃得该公司办公室内一台黑色“东芝”牌笔记本电脑、电笔等物。经估计,该电脑价值人民币2416元。2、2016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祁钊来到池州市贵池区“世纪广场”11栋,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剪断该栋楼中间楼道口4楼线盒内的铜芯电线12根,每根长度约2.5米。3、2016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祁钊来到池州市贵池区“世纪广场”11栋,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剪断该栋楼右侧楼道口5楼线盒内的铜芯电线14根,每根长度约2.5米。4、2016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祁钊来到池州市池区“世纪广场”11栋,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剪断该栋楼右侧楼道口6楼线盒内的铜芯电线20根,每根长度约2.5米。综上,被告人祁钊盗窃作案四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281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黑色“东芝”牌笔记本电脑,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祁钊的供述,证人罗某、方某1证言,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证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祁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祁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祁钊的非法所得继续追缴;扣押在案的老虎钳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窦晓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志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