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1027执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段海涛与李绍文、芦金莲民间借贷纠纷结案通知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结 案 通 知 书(2017)甘1027执176号申请执行人段海涛,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镇原县。被执行人李绍文,男,197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甘肃省庆城县人,住甘肃省镇原县。被执行人芦金莲,女,1978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镇原县。关于申请执行人段海涛与被执行人李绍文、芦金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镇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甘1027民初1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李绍文、芦金莲没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段海涛于2017年3月9日向镇原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李绍文��还其借款本金36000元,支付利息720元,芦金莲负连带清偿责任。李绍文负担诉讼费300元。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执行工作人员做思想工作,讲法律政策,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李绍文、芦金莲于2017年5月8日前归还段海涛借款本金3万元,段海涛自愿放弃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72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及执行费455元由李绍文、芦金莲负担。后李绍文、芦金莲未按协议履行,本院决定对李绍文拘留十五日,在交由公安机关执行期间,李绍文承认并改正错误,积极履行义务,随提前解除对李绍文的拘留。本院认为,(2017)甘1027民初15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已履行完毕。执行费455元李绍文已交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的��定,现通知如下:甘肃省镇原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的(2017)甘1027民初15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