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2民初6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靖江市欣欣燃料有限公司与靖江市锦宏物资有限公司、靖江市夹港物资中转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江市欣欣燃料有限公司,靖江市锦宏物资有限公司,靖江市夹港物资中转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82民初6374号原告:靖江市欣欣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齐心圩44号。法定代表人:陈靖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翔,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靖江市锦宏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新桥镇夹港口西侧。法定代表人:冯锦宏,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靖江市夹港物资中转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新桥镇夹港口西侧。法定代表人:冯锦宏,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芳,江苏丁晓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靖江市欣欣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欣公司)与被告靖江市锦宏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宏公司)、靖江市夹港物资中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夹港公司)为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原告欣欣公司诉称:二被告立即停止向夹港口上游长江岸线140米以及长江河道704平方米水域内填埋建筑垃圾和扩建码头,清除上述区域内的建筑垃圾和建筑,恢复到2006年11月承租原告码头及使用长江岸线和河道水域时的状态。事实与理由:四墩子煤站码头为原告改制所取得,领取过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河道工程占用证,批准原告在长江夹港口上游占用河道堤防及其管理范围岸线140米。2006年6月8日原告和靖江市飞天虹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天虹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煤站码头部分土地出租给飞天虹公司,租期为15年。2006年11月28日原告、被告夹港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将煤站东南角出租给夹港公司使用,租期为15年。2009年飞天虹公司注销,飞天虹公司股东羊明宏将其承租原告的土地和码头转租给被告锦宏公司使用,原告同意并签章见证。2011年11月6日被告锦宏公司又将部分场地再转租给靖江市智晟混凝土有限公司使用。租赁协议中均约定承租方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做到合法经营,服从政府在长江沿线的统一规划,但从2009年7月开始被告夹港公司即在原告占用的长江岸线边码头前沿以及和其码头相邻处非法填埋建筑垃圾、逐渐扩建码头;从2011年11月开始被告锦宏公司在其租赁的场地原告占用的长江岸线边码头前沿也非法慢慢填埋建筑垃圾,欲扩建码头,被告锦宏公司收购夹港公司后,仍继续在非法填埋、悄然扩建。原告于2012年7月17日和2012年8月10日发函给二被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并限期拆除、回复原状,但二被告接函后不予理睬。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向靖江市水利局举报二被告的违法行为,要求上级主管部门限期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清除长江河道内的填埋物恢复原样,但靖江市水利局未处理。2014年5月6日原告再次反映并信访。靖江市水利局于2014年5月7日下达《责令限期改正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二被告停止违法行为、自行清除码头前沿倾倒的建筑垃圾,但二被告毫不理会,短暂停止后又继续填埋。2014年6月至2015年底前,原告多次到靖江市水利局反应情况。2016年2月二被告又在围堰内打桩、浇筑吊机平台。2016年10月13日靖江市水利局作出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对被告夹港公司进行行政处罚1万元,二被告没有按照行政机关的通知予以改正。经现场勘查,二被告自2009年7月起至2014年5月填埋建筑垃圾、扩建码头的主要范围是在货运栈桥东侧,该范围内的长江河道基本上都已经被建筑垃圾填埋,而且已经和被告夹港公司相邻的也是属于非法扩建的码头连成一体。被告锦宏公司、夹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因租赁使用夹港煤站码头过程中引起的纠纷,基础法律关系为码头租赁合同,属于海商合同纠纷中港口或码头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发生的与船舶或者运输、生产、作业相关的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或者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案件由海事法院及其上级人民法院专门管辖。案涉码头位于自四川省宜宾市合江门至江苏省浏河口之间长江干线及支线水域中,属于武汉海事法院管辖区域,故本案应由武汉海事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38条、第11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武汉海事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徐劲松人民陪审员 朱信华人民陪审员 朱法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倪伽任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发生的与船舶或者运输、生产、作业相关的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或者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案件由海事法院及其上级人民法院专门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38.港口或者码头租赁合同纠纷案件;110.当事人提起的民商事诉讼、行政诉讼包含本规定所涉海事纠纷的,由海事法院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