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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6执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覃海鸥、覃玉翻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覃海鸥,覃玉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26执77号申请执行人覃海鸥,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壮族,住环江县,被执行人覃玉翻,男,1976年12月2日出生,壮族,住环江县。,申请执行人覃海鸥与被执行人覃玉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的(2015)环民初字第136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6年12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7)桂1226执77号。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得款30000元,余款14739元,法院已通过四查两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去向或其它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覃玉翻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所提供的财产无法执行,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至今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覃玉翻暂无现金、存款、收入或者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桂1226执7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覃志甫审判员  何 毅审判员  谭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玉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