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3民初1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河北黄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青庄分理处与崔树林、崔金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黄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青庄分理处,崔树林,崔金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1089号原告:河北黄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青庄分理处,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吕桥镇周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3568907801D。负责人:张秀宾,主任,。委托代理人:齐庆立,男,1966年3月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崔树林,男,1960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崔金弟,男,1988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原告河北黄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青庄分理处(以下简称周青庄分理处)与被告崔树林、崔金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青庄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齐庆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树林、崔金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青庄分理处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欠原告借款本金39807.33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付至本金偿清之日)。被告崔树林、崔金弟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崔树林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崔树林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1月20日,借款月利率10‰,逾期利息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崔金弟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崔金弟对被告崔树林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2年。合同订立当日,原告给付被告崔树林借款4万元。2015年1月20日被告偿还本金192.67元,利息1.93元,2015年6月3日,被告偿还利息642.72元,现尚欠39807.33元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借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同内容均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给付被告崔树林借款4万元,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义务。被告崔树林使用借款后,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其行为违约,被告崔树林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还本付息,并依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崔金弟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之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树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给原告周青庄分理处借款本金39807.33元及利息(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1月20日按月利率10‰计算,之后的利息在上述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被告2015年6月3日交付的利息642.72元,从利息总额中扣除)。被告崔金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795元,由二被告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从江人民陪审员 张广利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钰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