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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1民初4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徐依君、张彩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徐依君,张彩芬,吕维君,吕诸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81民初4417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住所地:余姚市阳明西路29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557952949N。主要负责人:柯晶,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可可,原告员工。被告:徐依君,女,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被告:张彩芬,女,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江南新城东区。被告:吕维君,男,197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被告:吕诸君,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诉被告徐依君、张彩芬、吕维君、吕诸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289元,减半收取644.50元,由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负担。审 判 员 韩家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梁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