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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91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赵洪顺与石家庄中大力诺太阳能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顺,石家庄中大力诺太阳能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91民初246号原告:赵洪顺,女,195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被告:石家庄中大力诺太阳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方亿科技园5-502-201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178255711XD。法定代表人:陈淑霞,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赵洪顺与被告石家庄中大力诺太阳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力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大力诺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洪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加盟资金3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债务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出资30000元作为与被告合作经营中大力诺公司的专项资金,协议期限6个月,自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7月22日止;原告对本协议涉及的加盟资金享有所有权;收益补偿金为3900元,每季度1950元,存入原告账户;加盟期限满半年,正常退还资金并享有约定收益金(自合作协议期满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退还):……。签订协议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30000元,后被告分两次将3900元收益补偿金转入原告账户。协议期满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0000元,被告以“经营状况不好,需再等一段时间”为由推脱,后原告不间断的向被告索要30000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2016年4月14日,被告短信告知原告“现在还不能支付,您也别着急了等公司的信息好吗?”时至今日原告也没能拿回自己的30000元。中大力诺公司未答辩。赵洪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收据、《合作协议书》、通讯信息、名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中大力诺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赵洪顺(乙方)与中大力诺公司(甲方)签订冀石字(2012-TB)第1315号《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交纳给甲方会员加盟资金30000元,作为甲、乙合作经营中大力诺公司的专项资金,协议期自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7月22日止,协议期限为6个月;乙方对本协议涉及的加盟资金享有所有权;乙方有获得收益补偿金的权利,收益补偿金为3900元,每季度1950元,存入乙方账号;协议期限内,乙方因特殊原因需提前终止协议,收益补偿金按如下约定执行:加盟期限满半年,正常退还资金并享有约定收益金(自合作协议期满之日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退还);如甲方未能按收益表向乙方支付补偿金,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支付乙方每日总协议金额3‰的违约金;若由于甲方原因造成不能及时在规定期限内支付乙方补偿金或加盟资金,乙方可通过法律诉讼查封或拍卖现有存货、生产厂房和设备,直至收回协议约定的乙方全部加盟资金、收益补偿金……。该协议所附收益表载明支付两次,分别为2013年4月23日支付1950元、2013年7月22日支付31950元,赵洪顺和中大力诺公司分别签字盖章确认。当日,赵洪顺交付中大力诺公司30000元,中大力诺公司向赵洪顺出具30000元的收据。赵洪顺称其于2013年4月15日、2013年8月5日收到中大力诺公司两笔1950元利息,于2014年4月3日、2014年6月30日分别收到中大力诺公司50元还款,有河北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为凭。另赵洪顺提供其与中大力诺公司业务员马春娟及经理董学旺(系陈淑霞的爱人)联系的通话记录和短信记录以及马春娟的名片,证实自2013年以来一直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所证实。本院认为,赵洪顺与中大力诺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大力诺公司在收到赵洪顺加盟资金30000元后,应当按照约定向赵洪顺退还加盟资金和支付收益补偿金。赵洪顺收到中大力诺公司支付的利息3900元,应为《合作协议》约定的收益补偿金。现赵洪顺主张中大力诺公司返还加盟资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债务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赵洪顺于2014年4月3日、2014年6月30日分别收到中大力诺公司50元还款,应视为支付的收益补偿金,在计算利息时,应当予以扣除。中大力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石家庄中大力诺太阳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赵洪顺加盟资金300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计算利息时,扣除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260元,由石家庄中大力诺太阳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江涛人民陪审员  黄国栋人民陪审员  苏吉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