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02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云冬与王正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冬,王正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336号原告:刘云冬,男,1979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云南新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正坤,男,1976年12月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安宁市。原告刘云冬诉被告王正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云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正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云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4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依约偿还,双方于2016年7月25日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于同年8月5日前一次性偿还借款,但被告仍未依约偿还,同年8月24日双方约定被告用其所有的云F×××××号车抵借款26万元,剩余74万元至今未还。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王正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适格主体;二、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回单原件各一份,证明2016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00万元;三、还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双方于2016年7月25日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承诺于2016年8月5日前一次性偿还借款100万元;四、售车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再次未按期还款,双方于2016年8月24日协商被告用其所有的云F×××××号丰田车折抵借款26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所举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双方于2016年7月25日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于同年8月5日前一次性偿还借款,但被告仍未依约偿还,同年8月24日双方约定被告用其所有的云F×××××号车抵借款26万元,剩余74万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之间100万元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用自己所有的车辆折抵了26万元,剩余74万元未还,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公告费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答辩、举证、质证不能导致的不利于其的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正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云冬借款74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0元,由被告王正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申 巍审判员 李美珍审判员 周 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