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83民初17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17338昆山勖研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华钜机电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勖研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苏州市华钜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7338号原告:昆山勖研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同心路20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56415003F。法定代表人:陈国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上海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华钜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旺山工业园南官渡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79332117XA。原告昆山勖研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华钜机电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模具加工款21347.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12月18日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2、判令被告支付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原、被告发生业务关系,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模具及配件。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在与被告对帐后开具了增值税发票,金额为81347.76元,被告已付款60000元,余款21347.76元未付,为此提起诉讼。被告苏州市华钜机电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送货单、对账单、相对应的发票及销货清单,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加工承揽关系及款项的金额;2、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支付6万元。被告苏州市华钜机电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被告发生业务关系,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模具及配件。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与被告对帐后开具了增值税发票,金额为81347.76元,被告已付款60000元,余款21347.76元未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加工物后未全部支付加工价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华钜机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勖研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支付价款21347.76元元及利息损失(以21347.76元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056元,由被告苏州市华钜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张 若人民陪审员  陈菊英人民陪审员  黄 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