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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1民初1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与吴来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吴来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民初160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地址:南昌县莲塘镇。诉讼代表人:熊民,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虹,男,1963年3月4日生,汉族,南昌县人,系该行员工,住南昌县。被告:吴来华,男,1977年12月10日生,汉族,进贤县人,经商,住南昌市进贤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诉被告吴来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涂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朱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来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诉称:2015年12月21日,被告吴来华以自由职业者、年收入100000元为由向我行申请贷记卡金卡赣通卡联名信用卡,办卡时提供了车牌牌号为赣A×××××机动车行驶证,并于2016年1月5日开户,卡号为:62×××05。自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6月30日累计取现、消费及逾期还款产生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44357.40元,累计还款金额共计32810.34元。透支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截止账单日2016年12月7日,被告吴来华仍欠我行透支本金9883.09元、利息1082.87元、滞纳金581.10元,共计11547.06元。为维护我行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来华立即归还截止账单日2016年12月7日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合计11547.06元及账单日后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来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被告吴来华在原告处开户办理了卡号为:62×××05贷记卡金卡赣通信用卡。被告吴来华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贷记卡申请表签阅一栏中签字确认其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利息和费用”中第二项约定,乙方(吴来华)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第三款约定,乙方(吴来华)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贷款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第四款约定: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算复利,利率如有变动,甲方通过门户网站、营业网点公示等方式通知乙方。《金穗贷记卡(个人卡)收费标准》中规定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度未偿还部分的5%。原告按照与被告签订的合约及章程的规定履行了提供贷记卡的义务,被告吴来华领取该卡后,自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6月30日累计取现、消费及逾期还款产生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44357.40元,累计归还32810.34元。截止账单日2017年12月7日,被告吴来华仍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9883.09元、利息1082.87元、滞纳金581.10元,共计11547.06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余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2017年5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截止账单日2016年12月7日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合计11547.06元及账单日后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吴来华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持卡消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来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9883.09元、利息1082.87元、滞纳金581.10元,共计人民币11547.06元及该款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元减半收取为44.5元由被告吴来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 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文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