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1民初2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袁年久与刘秤辉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年久,刘秤辉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1民初2756号原告袁年久,男,1956年11月10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冯文忠,于都县贡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秤辉,男,1966年10月22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原告袁年久诉被告刘秤辉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年久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文忠和被告刘秤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年久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被告停止耕种原告的“火烧大丘0.42亩、屠刀丘0.22亩、大无晨0.28亩”3块计0.92亩的耕地,并将前述耕地返还给原告;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一家人属于于都县贡江镇××村菖蒲组的村民,自农村土地承包后,以原告为户代表承包了本村小组的“火烧坑0.5亩、火烧大丘0.42亩、大无晨0.28亩、井边大丘0.51亩、樟树坝0.22亩、屠刀丘0.22亩、横口坝0.75亩、瓦窑坑0.2亩、樟树坞里0.4亩”。9块地计3.5亩耕地及禾尚岽1.8亩林地,原告一家在外地经商期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耕种了“火烧大丘0.42亩、屠刀丘0.22亩、大无晨0.28亩”3块计0.64亩耕地。今年秋收季节时,原告要求被告停止耕种并返还前述土地遭到拒绝。之后,经村组调解未果。为此,不得已只好向法院起诉,希判如所请。被告刘秤辉辩称:本案诉争的3块地(火烧大丘、屠刀丘、大无晨)是在90年代初通过村小组土地调整时分给原告的。1999年通过村小组土地调整又调给了被告耕种,被告是从那时开始耕种这3块地的,而且,原告已提出申请退出1份责任田,只是没有注销。从被告耕种这3块地开始,所涉及到的三粮五款等农业税均由被告上交,农粮补贴也是由被告领取,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袁年久与被告刘秤辉均系于都县贡江镇××村菖蒲组村民。原告袁年久于1998年10月1日便与村小组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于2006年12月29日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获得了地块名称为“火烧大丘0.42亩、屠刀丘0.22亩、大无晨0.28亩”等9块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为为1998年10月1日至2028年9月30日止。土地承包合同编号132××××1032。由于原告一家长期在外经商,期间从1999年起,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便进行耕种至今。2016年秋收季节,原告要求被告停止耕种并返还前述土地遭到拒绝,经村组调解未果。双方遂成讼。原告当庭递交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林权证、被告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刘红云调查笔录、村委会证明。被告当庭递交的证据有:农业税及附加核定数额复印件一份、农业税完税证3份、农民负担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土地承包经营共有人情况复印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证实本案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发包方无权擅自收回调整承包地。原告袁年久系上欧村菖蒲组村民,在实行农村土地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于2006年12月29日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合法取得了位于贡江镇××村菖蒲组“火烧大丘0.42亩、屠刀丘0.22亩、大无晨0.28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该承包经营权应长期受法律保护。原告虽长期在外经商,其本人未再耕种承包地,但在发包方不具备法定事由收回该承包地的前提下仍应享有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被告刘秤辉既未提交“火烧大丘、屠刀丘、大无晨”3块耕地的土地承包合同,也未提交该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自行承担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获得了原告承包地经过了合法程序的举证责任。由此,被告在原告所承包的耕地上进行耕种,侵害了作为承包方的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排除妨害,返还侵占原告承包土地。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6条、第27条、第35条、第53条、第5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秤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停止耕种“火烧大丘0.42亩、屠刀丘0.22亩、大无晨0.28亩”耕地,并将上述地块返还给原告袁年久承包经营。本案受理费计人民币536元,由被告刘秤辉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凭证寄回于都县人民法院民二庭,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账号:99×××88。]审 判 长 袁祖德人民陪审员 罗 飞人民陪审员 方伟红文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燕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