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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黄兵与王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兵,王秀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990号原告黄兵,男,1971年3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常州市金坛区,现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李晓琴,女,1971年8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常州市金坛区,现住常州市金坛区,系原告妻子。被告王秀琴,女,1976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黄兵诉被告王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兵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兵诉称,2016年3月,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3%,2016年年底还清。但被告到期后未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承担利息6600元(暂算至2017年2月,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秀琴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于2016年3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主要载明:今借到原告现金2万元,于2016年年底还清。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答辩权利。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对本案借款归还期限予以明确约定,双方对借期内的利率及逾期利率均未明确约定,被告未能按时归还本案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本案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秀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黄兵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本金人民币20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黄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5元,由被告王秀琴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65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张金钱人民陪审员  柳 俊人民陪审员  张云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