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20刑终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萧瑞宁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萧瑞宁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20刑终151号原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萧瑞宁,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2月22日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后经减刑,于2010年3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10日又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15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吉良,广东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萧瑞宁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6)粤2071刑初19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萧瑞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案卷,审查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萧瑞宁,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萧瑞宁持西瓜刀来到中山市某出租屋处,趁李某2、李某1、余某在麻将台上以“斗地主”方式赌博,台面上有现款5000元之机,持刀砍向麻将台并出言威胁,抢走李某2、李某1、余某放在台面上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3月26日,被告人自行向公安机关投案。破案后,赃款未能缴回。原审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被告人萧瑞宁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萧瑞宁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萧瑞宁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萧瑞宁上诉提出:其到案发现场只是报复前一天与其发生矛盾的外号叫“腩汤”(曹某)的人,其并没有实施抢劫行为,认定其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辨称:1.原审判决认定萧瑞宁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案发现场共有十多人,只有三名被害人指认萧瑞宁实施抢钱行为,而在案的另外四名目击证人均表示没有看到萧瑞宁抢钱;2.原审判决在采信证据方面断章取义,对在案另外四名目击证人均表示没有看到萧瑞宁抢钱的证言作选择性采用极为不妥;3.萧瑞宁持西瓜刀恐吓他人,而且损坏了他人财物,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4.萧瑞宁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23时许,上诉人萧瑞宁驾驶摩托车持西瓜刀来到中山市某出租屋处,趁李某1、余某、李某2等人在麻将台上以“斗地主”方式赌博,台面上有现款5000元之机,持刀砍向麻将台并出言威胁,抢走李某2、李某1、余某放在台面上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接着上诉人萧瑞宁用刀指吓并威胁在场的曹某后,立即驾驶摩托车逃离,途中将作案工具西瓜刀丢弃。同年3月26日,萧瑞宁自行向公安机关投案。破案后,赃款未能缴回。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10日21时许,他和李某2、余某在中山市一处小麻将店内玩“斗地主”,旁边有群众在围观。当晚23时40分,一名男子持砍刀闯入,指着他们大喊“你们不许动”,当时就把他们吓住了。该男子先用刀在麻将台上砍了一刀,接着将三人放在台面上的现金约人民币5000元放入上衣口袋,大喊“你们不许报警,谁敢报警就砍死谁”。说完就拿着刀走出麻将店骑助力车离开了。经辨认,萧瑞宁就是上述持刀抢钱的人。2.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10日20时20分,他在中山市一处出租屋(该出租屋摆有麻将台供人玩耍)与二男子玩“斗地主”。当晚22时许,一名男子持砍刀闯入,用手里的砍刀在麻将台上砍了一刀,叫他们离开。他们离开麻将台后,该男子就将他们的钱拿走。被抢的钱中,他有2000元,另外人分别约1700元。得手后,那人立即离开了。经辨认,萧瑞宁就是上述持刀抢钱的人。3.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10日21时许,他和朋友在中山市某麻将店内玩“斗地主”,台面上共有5000到6000元现金。过程中突然围观的人散开了,一名男子持刀在麻将台上砍了一刀,叫他们不要动。然后将三人放在台面上的现金放入口袋,之后在门口骑摩托车离开了。被抢的钱中,他大约有1500元。经辨认,萧瑞宁就是上述持刀抢钱的人。4.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在2016年3月11日接被害人李某1的报案后,经走访确定萧瑞宁的嫌疑。后与萧瑞宁的家属联系,让萧瑞宁来投案。3月26日,萧瑞宁与民警联系后,公安人员在大涌镇某一处仓库将萧瑞宁带回审查。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中山市。中心现场麻将台的东南边从绿色桌布到边缘见一条长约25厘米的直线破损痕迹,在直线破损痕迹的东侧绿色桌布上0.5厘米处,见另一处长为4.5厘米的直线破损痕迹。6.人口信息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萧瑞宁的身份情况、前科、劣迹情况。7.证人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在案发现场,目睹萧瑞宁持刀靠近麻将台,当他靠近麻将台后,台面上的钱就不见了,后在该处玩“斗地主”的三名男子说他们的钱被萧瑞宁抢走了。证人曹某还证明,他与萧瑞宁之前并未发生过矛盾;案发时,萧瑞宁经过他旁边时,用刀架住他的脖子,他叫萧瑞宁不要乱来;萧瑞宁离开时,发话叫他们不要报警,然后驾驶白色女装摩托车离开。8.证人伍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3月10日凌晨,他在案发现场,目睹外号“三毛”的萧瑞宁持刀走进屋内,靠近“肥仔”并与“肥仔”吵了几句,后用刀砍了麻将台,后又继续吵了几分钟。9.证人萧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前,他曾在现场外的巷口与萧瑞宁打过招呼,但案发时他不在现场。10.证人林某、伍某2的证言证实,他们在案发现场,目睹外号“三毛”的萧瑞宁持刀走进屋内,用刀砍了麻将台,然后走到曹某身边用刀指着曹某骂了几句。11.萧瑞宁供述证实,其持西瓜刀来到中山市某出租屋处,持刀砍向麻将台并用刀指吓在场的曹某的事实。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萧瑞宁及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萧瑞宁构成抢劫罪的证据不足,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萧瑞宁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被害人李某1、余某、李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均证实,案发当晚,萧瑞宁在中山市某出租屋内,用刀砍向麻将台并当场抢走财物。三人陈述稳定,在主要情节上并无矛盾之处,能与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证实的现场情况相互印证,与证人曹某、伍某1、林某、伍某2目睹萧瑞宁持刀走进屋内,用刀砍了麻将台,然后用刀威胁曹某的证言佐证,上诉人萧瑞宁对案发当晚到案发现场用刀砍向麻将台并出言威胁曹某的经过亦供述在案。以上证据充分证实了上诉人萧瑞宁实施了抢劫行为,其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特征,应以抢劫罪对其定罪处罚。至于萧瑞宁所提因与曹某事前有矛盾而实施报复行为,并非抢劫一说,仅是其一面之辞,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在采信证据方面断章取义,对在案另外四名目击证人均表示没有看到萧瑞宁抢钱的证言作选择性采用极为不妥的意见。本院认为,司法实践中,在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只要直接证据能够得到佐证,犯罪构成要件就得到证明,证据即属充分。对于同场证人由于人的记忆、感知能力、观点等特点而产生的差异证言是合理矛盾,不影响直接证据定案。本案中,被害人李某1、余某、李某2的陈述是公安机关依法取得,证据来源合法,三被害人所作亲眼目睹萧瑞宁实施抢劫行为的陈述,对萧瑞宁实施抢劫行为有直接、明确的表述,对案件主要事实起到了直接证明作用,应为直接证据,且能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相印证,可作定案依据。本案伍某2、林某、伍某1、曹某等证人是各自在案发现场不同的角度分别作出证言,在是否直接看到萧瑞宁在麻将台上抢钱的瞬间情节上存在出入是正常的,属于合理矛盾,可以作合理解释,原审判决对四名证人证言中符合事实部分予以采信,不真实部分不予采用并无不当。故辩护人所提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萧瑞宁及其辩护人提出萧瑞宁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我国刑法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按照这一规定,自首是以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为条件。本案中,上诉人萧瑞宁自行向公安机关投案后,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不符合自首成立条件,不构成自首。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萧瑞宁无视国家法律,持刀采用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萧瑞宁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应当责令退赔。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萧瑞宁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经查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立坚审判员  谢劲东审判员  马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廖建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