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行终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于存福与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政府拆迁过渡协议违法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存福,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行终3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存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大伟,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岗,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公园路**号。法定代表人:苏少敏,区长。委托代理人:高小兵,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陆威,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存福因诉被上诉人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渭滨区政府)《拆迁过渡协议》违法一案,不服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3行初5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存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大伟、乔岗,被上诉人渭滨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高小兵、陆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宝鸡市渭滨区神农镇陈家村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陈家村改造指挥办)系被告渭滨区政府成立的临时工作机构的内设部门,负责陈家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具体实施。2015年10月13日,陈家村改造指挥办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于存福、于存仁、于存明兄弟三人签订了编号为373的《拆迁过渡协议》,协议载明“连霍高速公路宝鸡过境线是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神农镇陈家村城中村改造是宝鸡市确定的重点项目。为了加速推进连霍高速项目建设和城中村改造工作,现甲乙双方就房屋拆迁、过渡事宜达成以下协议”,并主要就以下事项进行约定:1、全村实行统一的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标准;2、乙方宅基地内的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已经宝鸡市诚信房地产评估公司进行了测量,并签字确认。城改工作实施后,统一由城改办负责补偿,确保被拆迁村民利益不受损失;3、过渡费按被拆迁户每户现有房屋一、二层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10元,按年支付,先行支付一年。你户经确认主房面积为叁佰陆拾捌点陆壹平方米(368.61m2),每年应支付过渡费为肆万肆仟贰佰叁拾叁元贰角(¥44233.2元);4、为确保项目建设正常进行,乙方应于2015年10月15日前签订协议并腾空房屋(门窗齐全完整)、交付房屋钥匙,交由甲方实施拆迁,甲方将一次性给予乙方奖励壹万元(¥10000.00元);5、搬迁补助费以户为单位计算,搬出、搬入各支付一次。两次补助总费用3000元,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6、付款方式,协议签定并交付钥匙后,甲方在七日内向乙方支付以上款项共计伍万柒仟贰佰叁拾叁元贰角(¥57233.2元);7、拆迁工作由甲方组织实施,乙方不得自行拆除;8、双方应严格遵守协议约定,不得以任何理由违约,若违约,应向对方支付协议总额20%的违约金;9、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执二份,乙方执一份,经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有效期限为协议履行完毕。2015年10月15日,陈家村改造指挥办向于存福、于存仁、于存明发出“渭滨区神农镇陈家村城中村改造被拆迁户腾空房屋交回原住房钥匙编号通知单”,确认了腾空房屋交回原住房钥匙的时间,并对顺序进行编号作为选择安置房的依据。一审认为:本案拆迁过渡协议内容涉及的一方当事人为多人,原告于存福以其本人名义提起诉讼未能证实涉诉合法财产系其与另外两名权利人共同或按份共有。在原告并非协议一方的唯一权利人且份额不明确的情况下,应由原告及其他权利人在明确份额后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十)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于存福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退还原告于存福。上诉人于存福上诉称:其在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神农镇陈家村拥有合法房屋。陈家村改造指挥办在城中村改造项目未进入征地环节、没有征地批准文件的情况下与其签订《拆迁过渡协议》的行为违法。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与于存仁、于存明协商后签订了《房屋面积分配协议》,对涉诉合法财产的分配进行了约定,其与另外两名权利人为按份共有,故与拆迁过渡协议存在利害关系,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被上诉人渭滨区政府答辩称:本案所涉《拆迁过渡协议》是由于存福、于存仁、于存明三人共同签署的,是作为一个整体共同承担和享有。在《拆迁过渡协议》中,于存福等三人并非以按份共有且比例明确的状态出现,故于存福在未明确析产之前无权单独起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实施的神农镇陈家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已经宝鸡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与上诉人于存福及案外人于存仁、于存明共同签订《拆迁过渡协议》,双方当事人已按约定实际履行。故不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其诉讼请求亦难得到支持。另外,一审法院就于存仁、于存明是否同意对拆迁过渡协议起诉进行了调查,于存仁明确表示不起诉,且上诉人在提起本案诉讼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诉合法财产系其与另外两名权利人共同或按份共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因此,一审裁定驳回于存福起诉的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建军审判员 徐 炯审判员 杨成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