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21执86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雷爱萍与任明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雷爱萍,任明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21执86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雷爱萍,女,196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执行人:任明俊,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雷爱萍与被执行人任明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4月13日向被执行人任明俊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向本院交纳诉讼费1483.5元、执行费14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任明俊在蒙村艺术幼儿园有款项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裁定如下: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任明俊在蒙村艺术幼儿园的款项×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李 锋审 判 员 毕 伟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苌 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