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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4民初1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吉林市墨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墨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王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民初1619号原告:吉林市墨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致和街17号网点。法定代表人:栾传江,总经理。被告:王建,男,197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原告吉林市墨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墨龙公司)与被告王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墨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栾传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墨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王建偿还墨龙公司轮胎款36820元人民币,及利息3980元(从2016年6月26日至今共计9个月,每月利息441元,合计3980元);2、诉讼费用由王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6年,王建在墨龙公司进轮胎,欠轮胎款36820元,墨龙公司多次催款,至今未果。王建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王建向墨龙公司购买轮胎。2017年1月13日,王建为墨龙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吉林墨龙轮胎公司轮胎款36820,此笔款项定于2017年1月18日前先付1万元,第二笔款项第二周付,第三笔款项于春节(1月27日)前结清。此款到期,王建未能给付欠款。本院认为:王建向墨龙公司出具欠条,王建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逾期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墨龙公司要求给付欠款3682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其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王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标准向墨龙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王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吉林市墨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欠款36820元;二、王建支付吉林市墨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欠款利息,其中欠款1万元自2017年1月19日开始计算,欠款26820元自2017年1月28日开始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履行期实际给付日止,与第一项同时履行。王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由王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范惠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