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02民初1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牛国强与滨州市滨城区市西街道办事处鳌头周居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国强,滨州市滨城区市西街道办事处鳌头周居民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民初1633号原告:牛国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华,滨州滨城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市西街道办事处鳌头周居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波,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岭枝,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国强与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市西街道办事处鳌头周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鳌头周居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国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华,被告鳌头周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岭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制字款16000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原告牛国强为被告鳌头周居委会综合楼制作安装广告字。工作完成以后,鳌头周居委会却未支付16000元价款。后原告曾数次催促对方,被告鳌头周居委会均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公正判决。被告鳌头周居委会辩称,原告所诉承揽加工广告字的工作发生在鳌头周居委会上届领导班子成员任职期间。鳌头周居委会本届领导班子成员接管工作以后,并未接到上届交来的相关资料、账目。居委会的上任负责人也未告知下一任相关事务,故被告方不知情。原告应就承揽合同订立、履行的内容举证。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公正裁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原告牛国强与被告鳌头周居委会负责人周道军协商,确定由牛国强为鳌头周居委会加作制作居委会综合楼的标牌广告字。2014年7月,原告牛国强依约完成标牌广告字制作,并安装完毕。2015年1月,被告鳌头周居委会的负责人周道军结算确认广告加工费16000元,其出具欠条。此欠条于2017年3月21日由他人转交给原告牛国强。2017年4月17日,原告牛国强起诉,要求被告鳌头周居委会支付加工费。上述事实,系通过原告牛国强提供的欠条,并经法庭当庭质证,本院确认有效。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等特征,足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牛国强与被告鳌头周居委会实际履行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属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牛国强完成了约定广告标牌加工制作,且已安装完毕,适当履行了己方义务。被告鳌头周居委会应当及时支付加工报酬。因其未及时适当履行,故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牛国强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承揽报酬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鳌头周居委会在庭审中出示的己方的会计账目记录,欲以此反驳原告主张的合同履行金额。本院认为,会计账目仅为被告单方记录的资料,未有其他证据与会计账目记载内容印证,不足以反驳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合同履行凭证。该项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市西街道办事处鳌头周居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告标牌加工承揽报酬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市西街道办事处鳌头周居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忠诚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人民陪审员 刘绪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小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