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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民初5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5161庞现辉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现辉,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5161号原告:庞现辉,男,1986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峰,宜兴市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东山西路综合楼7楼702、703、7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89623848E。负责人:黄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岑松,该公司职员。原告庞现辉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储晓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现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岑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现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修理费等53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施救费800元变更为750元,另增加道路清理费12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4日曹国祥驾驶苏B×××××车与李雄驾驶的浙L×××××车相撞,交警部门认定曹国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雄无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其所有的苏B×××××车的车损为105000元。因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等,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他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曹国祥驾驶的苏B×××××车的登记车主为宜兴市陈氏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原告庞现辉为该车在实际车主,挂靠在宜兴市陈氏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经营,曹国祥系庞现辉雇佣的驾驶员,宜兴市陈氏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为苏B×××××车向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限额为135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7日0时至2017年2月26日24时。另该车的新车购置价为270000元,庞现辉与保险公司在保单上约定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赔偿。另查明:2017年2月24日,曹国祥驾驶的苏B×××××车在G92杭州湾环线高速往上海方向217公里400米处追尾李雄的浙L×××××车,发生尾随相撞。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认定曹国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雄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庞现辉委托宜兴市价格认定中心对苏B×××××车的车损进行定损,该中心在2017年3月10日以宜价车估字(2017)007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评估鉴定书确认苏B×××××车的损失为105000元。审理中,庞现辉对其主张的施救费750元、道路清理费1200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评估鉴定书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宜兴市陈氏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险期间内,宜兴市陈氏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的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按约予以赔偿。庞现辉作为投保车辆的实际车主,对标的物享有权利,同时也承担相应的义务,由此有权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赔偿,苏B×××××车的新车购置价为270000元,保险金额为135000元,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车损按50%的比例赔付。本案中,虽然保险车辆的损害存在第三方侵权事实,但车损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宜兴市陈氏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为其车辆投保车损险,当其车辆出险后,宜兴市陈氏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有权选择根据其购买的车损险要求保险人赔偿,故庞现辉作为实际车主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经宜兴市价格认定中心定损,因事故造成保险车辆苏B×××××车的损失105000元,但应扣除李雄驾驶的浙L×××××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应承担的赔款100元后,保险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104900元的50%即52450元。对庞现辉主张的施救费及道路清理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庞现辉保险赔偿金52450元。二、驳回庞现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7元(已减半收取),由庞现辉负担9元,保险公司负担558元。保险公司负担的款项已由庞现辉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庞现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储晓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