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1民初1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江苏奥瑞贝尔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咏琪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奥瑞贝尔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咏琪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1民初1350号原告:江苏奥瑞贝尔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前锋镇淮胜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许荣方,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咏琪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城南工业区兴潼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查从启,经理。原告江苏奥瑞贝尔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咏琪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奥瑞贝尔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6683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一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66830元,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安徽咏琪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切削液,2015年10月15日,原被告以传真的方式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10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9880元。2015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200元的切削液,2015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5750元的切削液。后因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及时付款,现未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付款的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咏琪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奥瑞贝尔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68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减半收取735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戴森申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