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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81执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祝子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祝子清,毛枝娟,田智明,黄雪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881执534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1478831865,住江山市区江滨路188号。法定代表人徐庆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祖清,男,1958年1月10日出生,住江山市区,系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祝子清,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被执行人毛枝娟,女,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被执行人田智明,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被执行人黄雪敏,女,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祝子清、毛枝娟、田智明、黄雪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6)浙0881民初45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祝子清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义务人毛枝娟、田智明、黄雪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楚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田智明、黄雪敏贷款购买的位于衢州市柯城区香格里拉公寓观澜苑3幢601室房屋,但因涉及抵押暂未处置,且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了一致还款协议。申请执行人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或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姜忠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