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81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林某5;陈某6;陈某7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林某5,陈某6,陈某7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81民初673号原告:陈某1,男,193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武汉市。原告:陈某2,男,193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8,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系原告陈某2,儿子)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敏,福建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3,男,195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台湾地区居民。被告:陈某4,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漳平市。被告:林某5,女,1967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漳平市。被告:陈某6,女,198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漳平市。被告:陈某7,男,199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漳平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军,福建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与被告陈某4、林某5、陈某6、陈某7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4)漳民初字第2187号民事判决书,陈某1、陈某2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岩民终字第1309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8月12日、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及陈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8、陈某1、陈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敏,被告陈某4及陈某4、林某5、陈某6、陈某7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1、陈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漳平市X1房屋、漳平市X2房屋、漳平市X3房屋属于陈某9名下的房产及其所产生的拆迁补偿利益系陈某9、叶某1的遗产,由陈某1、陈某2、陈某4各继承三分之一的财产及权利份额。在诉讼过程中,陈某1、陈某2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原漳平市X1房屋、漳平市X3房屋系陈某9、叶某1的遗产,由陈某1、陈某2、陈某4、陈某3各继承四分之一的财产及权利份额。事实与理由:漳平市X3房屋“X”原为祖宅,后改为祠堂。原漳平市X1的房屋“X楼”楼群也是原告的父亲陈某9及其兄弟陈某10等人利用原告的祖父陈某11每年收取的地租所得的价款在祖屋旧宅基地上自建的。上述两处房屋已由原告的父辈分家析产至各自名下,没有争议。2013年旧城改造,这两处房屋均在拆迁红线范围内。经拆迁人漳平市宏日房屋征收有限公司测量,属于原告父亲陈某9名下的房产面积为:X1面积253.89㎡,X3面积112.4㎡。因旧城改造,上述房屋已全部拆除。陈某1、陈某2二人因工作成家后长期居住在外省,除了逢年过节或家族有重大的事情时才回到老家小住一阵,对拆迁之事完全不知情。2014年陈某2回来参加堂侄女的婚礼,得知大哥陈某12(已死亡)的儿子即陈某4一家隐瞒尚有陈某1、陈某2是法定继承人的事实,趁拆迁之际将上述三处属于父亲陈某9名下的房产,全部登记在被告一家名下。原、被告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原告多次给市拆迁办写材料反映情况,拆迁办也主持双方调解几次,却未能达成调解协议。陈某9与叶某1生前共生育子女三人,分别为长子陈某12,次子陈某1,三子陈某2。陈某9于1950年去台湾定居,在台湾时与郑某1结婚,并有养子陈某3,直到1984年两岸互通后才偶尔返乡探亲,1995年初因陈某9身体状况较差,陈某1到台湾将其接回老家,同年8月22日陈某9在老家病逝。原告的母亲叶某1没有工作,陈某1自1957年参加工作以来,就坚持不断每月寄钱回来赡养母亲,逢年过节或有喜庆、病痛之事时则另外多寄钱、寄物给母亲以尽子女之赡养义务。2008年9月17日,叶某1去世,操办后事的钱也完全由陈某1所出。陈某2也寄钱、寄物、亲自赡养等多种方式尽子女赡养义务。在陈某9、叶某1去世后遗产应由陈某12、陈某1、陈某2、陈某3继承,且四人继承的份额原则上应相等。由于陈某12也已去世,其法定继承人陈某4只能继承属于陈某12的份额,其余三位被告非法定继承人,无权侵吞原告的份额。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陈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与陈某1、陈某2一致。另诉称,陈某9到台湾后与陈某3母亲郑某1结婚,陈某3系陈某9养子。陈某4、林某5、陈某7、陈某6共同辩称:1.林某5、陈某6和陈某7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本案是继承权纠纷不是侵权纠纷,林某5、陈某6和陈某7均不是本案讼争遗产的继承人,均不适合作为本案的当事人。2.陈某1、陈某2未能举出相应证据来证明讼争的房屋是否属于祖父陈某9名下。3.陈某1、陈某2已明确表示放弃答辩人祖父陈某9财产继承权并将其继承的财产份额赠与答辩人,即同意祖父陈某9和祖母叶某1的全部遗产均由答辩人继承和受让。答辩人祖父陈某9,于1950年去台湾定居,丢下答辩人祖母叶某留守家中,陈某1、陈某2也于50年代分别参加工作迁居外省,把叶某留给答辩人父母及答辩人赡养至去世,时间长达58年之久。1995年,答辩人祖父陈某9从台湾回到漳平老家,不久病逝。期间均由答辩人父母和答辩人照顾生活。2005年,答辩人父亲得病,答辩人既要照顾病重父亲又要照顾祖母,不堪重负,就提出让陈某1、陈某2回家轮流照顾答辩人的祖母。陈某1、陈某2以自己年纪大,且远居外省,实在不便照顾老人为由,要求答辩人帮忙照顾祖母,并在众族亲面前亲口承诺,答辩人在照顾答辩人祖母百年后,在老家漳平市属于答辩人的祖父和祖母所有的房子都归答辩人继承和受让。根据法律规定,陈某1、陈某2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及赠与答辩人的承诺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4.假使陈某1、陈某2没有放弃继承权及赠与答辩人的承诺,陈某1、陈某2也不享有继承答辩人祖父陈某9和祖母叶某的财产继承权份额。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陈某1、陈某2于50年代参加工作迁居外省,至2008年叶某去世期间,均由答辩人照顾生活。答辩人祖父陈某9,1995年从台湾回漳平不久即病逝,期间亦由答辩人照顾生活。陈某1、陈某2未尽扶养义务,应少分或不分答辩人祖父和祖母的财产。5.陈某1、陈某2起诉房产范围部分属于答辩人及答辩人父亲建造。漳平市X3的被征收房产基本上是答辩人及父亲陈某12与答辩人几位堂兄弟利用空地建造,也非祖遗房产。综上,答辩人认为,陈某1、陈某2要求继承祖遗房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陈某1、陈某2提供的证据1,陈某1、陈某2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据2,漳平市X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漳平市公安局X户口注销证明各1份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陈某1、陈某2提供的证据3,漳平市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房屋面积计算书2份。陈某4、林某5、陈某7、陈某6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该房屋是陈某9与叶某所有的祖遗房产,而应该是属于陈某4父亲所有的。本院认为,该证据是由相关拆迁部门制作的,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具有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X2的《析产协议书》1份、证据5,X3空地的《析产协议书》1份。本院认为,诉讼中陈某2、陈某1已自愿放弃继承该两份证据所要证明的公用面积,本院予以准许。证据6,X1房产的《析产协议书》1份。陈某4、林某5、陈某6、陈某7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是谁居住就分给谁,与陈某9的房产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里有陈某4签字,具有真实性,且是各方人员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4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陈某13、陈某14、陈某15出庭作证。陈某2、陈某1认为:1、证人并没有亲眼看到陈某2、陈某1是否有寄钱回家;2、陈某2、陈某1放弃继承房产不属实;3、X3全部房产是陈某4父亲所建也不属实,同时证人也证明是祖传遗产,登记在叶某名下。对证人出庭作证,本院认证如下:由于被告所申请证人与原、被告均有亲属关系,其所作陈述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证人陈某14、陈某15庭审中的作证可以确定,X3房产系祖遗房产,土改时有经过分配,叶某生前和陈某12居住在X3号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某9和叶某系夫妻,生前共生育长子陈某12、次子陈某1、三子陈某2。1950年陈某9到台湾,在台湾与郑某结婚,并收郑某与前夫所生儿子陈某3为养子。80年代两岸互通后双方才取得联系。1995年3月26日,陈某9从台湾返回漳平市X3号的房屋居住。同年8月22日去世。叶某生前长期居住在漳平市X3号。2008年9月17日叶某去世。长子陈某12与刘某1结婚,生育陈某4、刘某2、刘某3三人。陈某12于2007年7月去世,刘某1于2009年去世。郑某于2013年11月9日在台湾去世。陈某4与林某5系夫妻关系,陈某7、陈某6系陈某4与林某5的子女。原漳平市X1号“X楼”系陈某9、陈某10等人所建。漳平市X2号的房产系祖房。后陈某12与其他堂兄弟在X3号大门口空地上建1幢小楼,陈某12分得二层,面积为34.68㎡。漳平市宏日房屋征收有限公司将该面积计入X3号。漳平市X2号厨房1间7.78㎡系陈某4所建。上述三处房产因旧城改造已全部拆除。经拆迁公司测量:漳平市X1号“X楼”面积为1282.26㎡,后经所有产权人协商,并签订《析产协议书》1份,陈某4分得面积213.71㎡。X3号祖房面积为85.50㎡,大门口陈某12所建二层34.68㎡,计120.18㎡。X2号面积为7.78㎡。上述房产登记在陈某4、林某5、陈某6、陈某7名下。根据与拆迁公司协议,上述房产共安置4套房子(面积不足部分,由被拆迁人补差价),其中:登记在陈某7名下华龙X号楼6楼1套,面积约107㎡(已补差价并已入住)、登记在陈某6名下X号楼8楼1套,面积约100㎡、登记在陈某4、林某5名下X号楼6楼、7楼各1套,面积均约100㎡。X号楼3套安置房至今未交房,也未补差价。据此,陈某1、陈某2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6年8月25日,本院依职权追加陈某3为本案的共同原告。陈某12长子刘某2、三子刘某3明确放弃参加本案的诉讼并放弃代位继承陈某9遗产。本院认为,一、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原漳平市X1号“X楼”、X2号祖房虽没有权属登记,但证人均证实“X楼”系1946年所建,X3号祖房系祖宅,已有二、三百年历史,陈某4也认可上述两处房产不是陈某12或其所建。同时,房产共有人也已按各房析产清楚,该两处讼争的房产应认定为陈某9和叶某的遗产。陈某4辩称无证据证明讼争的房产属于陈某9名下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陈某4另辩称“X楼”、X3号祖房还有其他人未参与分配。本院认为,对分配到陈某9名下的房产并未有第三人提出异议,陈某4该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纳。陈某1、陈某2要求对登记在陈某4名下的漳平市X1号“X楼”(面积213.71㎡)、X2号祖房(面积为85.50㎡)认定为陈某9、叶某的遗产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二、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在陈某9、叶某死亡后其子女陈某12、陈某1、陈某2及养子陈某3有权各按四分之一继承遗产。因陈某12及其配偶刘某1已死亡,其儿子陈某4、刘某2、刘某3有权代位继承其份额,其中刘某2、刘某3自愿放弃代位继承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陈某4辩称陈某1、陈某2在2005年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它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庭审中陈某1、陈某2并未认可有口头放弃继承,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有放弃继承的行为,陈某4该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陈某1、陈某2虽长期在外工作,但长期有寄钱回家,尽到赡养义务。陈某4认为陈某1、陈某2未尽赡养义务,不能继承遗产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叶某生前长期与陈某12共同生活,生活起居均由陈某12照顾,陈某12所尽义务更多,在分配遗产时可适当多分。因讼争的两处房产(面积计299.21㎡)已经拆迁,并已转化为安置房。因此,应对登记在陈某4等人名下的安置房予以分配,讼争的房产安置面积计299.21㎡,按四分之一分配,每人平均约为75㎡,陈某1、陈某2、陈某3三人应共分得面积约为225㎡。结合陈某12所尽赡养义务更多,在分配遗产时可适当多分原则及安置房的不可分割性。登记在陈某4、林某5名下的华龙X期安置房X号楼的6楼套房1套、7楼套房1套面积约200㎡,由陈某1、陈某2、陈某3三人共同继承,其余的遗产由陈某4继承。综上所述,陈某1、陈某2、陈某3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在被告陈某4、林某5名下的华龙X期安置房X号楼的6楼套房1套、7楼套房1套由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共同所有;二、驳回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大 清人民陪审员 黄 玉 林人民陪审员 王 开 雄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丽华(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它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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